(2013)临民初字第01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关荣章与张慧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荣章,张慧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812号原告关荣章,男,194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慧霞(又名张会侠),女,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相桥街道办事处南孙胶厂业主。原告关荣章诉被告张慧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双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荣章、被告张慧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荣章诉称,被告张慧霞在相桥南孙村经营胶厂,从2009年10月11日起,被告张慧霞雇佣原告关荣章在其胶厂看大门,工资每月800元。2012年11月10日以前原告关荣章工资已经结清。往后被告张慧霞给原告关荣章加工资,每月900元,2013年2月12日原告关荣章领工资1500元,2013年5月5日原告关荣章领工资1000元。2013年6月12日被告张慧霞解雇原告关荣章,尚欠3860元工资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慧霞支付剩余工资38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慧霞辩称,原告关荣章陈述2012年11月10日以前工资已经结清属于事实。从2012年11月11日起,因原告关荣章看护的胶厂有丢电机情况,故不愿再让原告关荣章看大门,后经刘佰林、王万庆中间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原告关荣章自愿把工资降为每月400元,得以继续留用看大门。期间给付过原告关荣章工资2500元,2013年6月12日让原告关荣章离厂回家时给付其工资300元。故不欠原告关荣章工资,请求驳回原告关荣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慧霞在相桥街道办事处南孙村经营一胶厂。2009年10月11日起,被告张慧霞雇佣原告关荣章在其胶厂看大门,工资每月800元。2012年11月10日以前工资已经结清。2012年11月13日因胶厂门房放置的两台电机丢失,被告张慧霞让原告关荣章离厂回家,予以辞退,后经在厂干活工人王万庆及刘佰林中间调解,最后达成一致,原告关荣章继续留用看大门,但工资为每月400元。期间被告张慧霞分两次给付过原告关荣章工资共计2500元。2013年6月12日原告关荣章被解雇后离开胶厂回家。2013年8月19日原告关荣章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慧霞支付剩余工资3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386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即原告工资从2012年11月13日起变为每月400元,且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2500元,故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离厂时给付其剩余工资3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及时支付剩余原告工资。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慧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关荣章剩余工资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慧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双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喜建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