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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汉民初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安汉民初字第0124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瀛湖镇,农民。被告吴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8月24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甲。后于2009年3月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长时间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夫妻间已无感情可言。为此,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原、告的婚姻关系。婚育一子王甲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自己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吴某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一起同居生活。后于2006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甲。双方于2009年3月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1年年底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遂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育一子王甲由原告抚养教育。上述事实,经原告当庭举证、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三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系自由恋爱,且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一方外出务工,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以被告外出务工未归为由即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显属证据不足,且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同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徐少林人民陪审员  王章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