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碧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邹树梅诉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认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树梅,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林业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木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碧行初字第38号原告邹树梅,女,1965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松桃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伍勋,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李仕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姚元勋,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晏红芬,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成朝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冉汇宁,该局林地、林权管理办公室主任。第三人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木材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才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道冲,该公司副经理。原告邹树梅诉被告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勋,被告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李仕江之委托代理人姚元勋、晏红芬,第三人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成朝清之委托代理人冉汇宁,第三人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才琪之委托代理人宋道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NO2013006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2011年11月16日晚,松桃县甘龙木材检查站职工田茂江与同事柯燕同在甘龙木材检查站值班。17时左右,田茂江驾车拦截了一辆强行闯关的木材运输车辆,于22时左右与一起值班的柯燕共同处理完该起木材运输案件。23时左右,田茂江考虑柯燕家中有小孩需要照顾,便骑车将其送回家后继续回站值班。11月17日凌晨3时左右,当地居民冉龙忠途经G326线37KM+870M(小地名:漆树湾)处时,发现路边沟里木材检查站的摩托车以及趴在地上的田茂江。后经相关部门的调查和松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案件为交通事故,田茂江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2012年11月17日凌晨,田茂江驾驶林政执法摩托车外出,在G326线37KM+870M(小地名:漆树湾)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本人死亡的情形,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因工伤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1年11月17日,松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分别对冉龙忠、柯燕作出的《询问笔录》各1份;(2011年11月27日由松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松公交认字(2011)第5222292011045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松公交(认)送字(2011)第00045C-1号《送达回证》各1份;③由松桃县甘龙木材检查站印章认可的《甘龙木材检查站执法工作线路图》1份;④2011年11月29日由铜仁地区殡葬管理所出具的《贵州省铜仁地区火化证明书》1份;⑤2012年3月24日由松桃县公安局甘龙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⑥2011年12月8日由松桃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被告拟证明(田茂江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木材检查站的位置以及田茂江死亡的事实。(木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11月18日木材公司提出的《申请》各1份;(2011年12月13日,原告提出的《申请》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拟证明申请人已提交工伤申请且主体适格。2012年7月15日原告填发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007年6月15日有木材公司与田茂江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各1份。被告拟证明原告申请认定工伤提交的材料合法。(2012年12月18日松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松桃苗族自治县木材公司申请田茂江为工(亡)伤一案调查情况的报告》1份;(2012年8月30日,松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柯燕、何铁钢、冉光松作出的《调查笔录》各1份;③2011年《甘龙木材检查站值班表》1份。被告拟证明松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田茂江死亡一事进行了调查。2012年12月11日,由松桃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拟证明田茂江的死亡在工伤保险期内。2011年11月16日由被告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处罚收据》、《木材检查站木材(林产品)、野生动物登记表》。被告拟证明(查处违法运输木材应作书面记录;(事发当晚田茂江柯燕查出了一起违法行为。(2011年11月29日由甘龙木材检查站职工柯燕出具的《证明》1份;(2011年11月24日由甘龙镇木树村村民冉光松出具的《证明》1份;③2012年4月20日由甘龙木材检查站出具的《证实》1份。被告拟证明田茂江送柯燕回家以后又回到了值班室以及事发后办公室的情况。(2012年6月8日由松桃县瓦溪乡政府职工何振兴出具的《证明》1份;(2012年4月25日由陈文英出具的《证明》1份;③2012年4月20日由冉龙忠、王秀良共同出具的《证实》1份。被告拟证明2011年11月16日有人看见在装木材。(2011年11月17日由甘龙木材检查站出具的《关于2011年11月16日查处甘龙冉龙忠运输木材案的情况报告》1份;(2011年4月26日由甘龙镇麻兔村村民李吉双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拟证明报告与证明有多处矛盾。2013年3月21日被告对甘龙镇政法委书记XX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拟证明其受理工伤申请后进来了调查核实。2013年4月15日由被告作出的2013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拟证明其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3年7月22日由铜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铜府行复决字(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被告拟证明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经复议后得到维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1号—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一些关键证据没有进行调查固定,才得出了一个不正确的结论;对5号至8号证据无异议;对9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即并不存在被告所说相互矛盾的问题;对10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只证明了进行调查工作,还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对11号、12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林业局、木材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原告诉称:原告丈夫田茂江系松桃县甘龙木材检查站职工。2011年11月16日晚,田茂江与同事柯燕在甘龙木材站值24小时班。当天下午五点左右,田茂江拦截了一辆强行闯关的木材运输车,并于当晚十时左右与柯燕共同处理该起“证货不符”木材运输违法案件。当晚十一时左右,田茂江考虑柯燕家中有小孩需照顾,便骑车将其送回家后又返回检查站继续值班。田茂江之后在一人值夜班期间,骑车外出执法不幸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地点位于原告家的反方向,距值班室不到一公里,属木材检查工作的工作范围内。事发后,甘龙木材检查站值班室的门开着,取暖所用的火没有熄灭,电视仍然开着,田茂江的手机仍在充电。田茂江死后,甘龙镇政府、松桃县林业局、木材公司对该事故进行了仔细全面调查,一致认为其属于因工死亡。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在田茂江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前提下,作出了不予认定因工死亡的决定,对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并申请下列证人出庭作证:原告与田茂江的身份证复件及结婚证。原告拟证明原告与死者田茂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7日由松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拟证明(田茂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田茂江死亡时间在2011年11月17日4:30分左右;③田茂江死亡的地点在甘龙木材检查站往甘龙镇麻兔村方向的326国道沿线(漆树湾)。2011年11月23日由松桃殡葬管理所出具的《贵州省铜仁地区火化证明书》。原告拟证明田茂江死亡后火化的事实。(2011年11月29日由甘龙木材检查站职工柯燕出具的《证明》1份;(2011年11月24日由甘龙镇木树村村民冉光松出具的《证明》1份;③2012年4月25日由陈文英出具的《证明》1份;④2012年6月8日由瓦溪乡政府职工何振兴出具的《证明》1份;⑤2011年4月26日由甘龙镇麻兔村村民李吉双出具的《证明》1份;⑥2012年4月20日由冉龙忠、王秀良共同出具的《证实》1份。原告拟证明(本案事发前,田茂江在甘龙木材检查站值班;(本案事发前田茂江曾与同事共同处理一起违法运输木材案件;③本案事故发生前326国道沿线有人在装木材上车;④本案事发前甘龙木材检查站办公室处于值班状态。2013年4月15日由被告作出的NO2013006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1份。原告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由贵州省民政厅审定同意的《松桃自治县(市)残疾军人、伤残人员登记表》。原告拟证明田茂江1982年参军入伍,因战负伤致残为国立功的事实。林业局作出的松林呈(2012)39号《关于田茂江同志事故调查情况及处置方案的报告》1份。原告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林业局进行调查后认为属于工伤;(松桃县人民政府、林业局对田茂江死亡一事高度重视。2012年4月22日由松桃县甘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田茂江同志因公伤亡的意见报告》1份。原告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甘龙镇人民政府认定调查分析认定属于工伤。《甘龙木材检查站值班表》1份。原告拟证明事发当日,田茂江与柯燕轮值24小时班。2013年8月20日由甘龙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拟证明(甘龙镇副镇长XX及甘龙派出所事发后赶到现场的事实;(XX所用手机号为1376566****,户主为其妻王敏。林业局甘龙木材检查站林业检查员柯燕出庭作证的证言:甘龙木材检查站是由松桃林业局设立的,我与田茂江同在检查站工作,检查站没有定点设卡,平时主要是通过举报和主动巡逻的方式进行执法检查木材、野生动植物等,执法区域包括326国道沿线、甘龙至永安、甘龙至十字沿线。我们有书面的值班制度和记录,即上班时间是24小时值班,规定是我和田茂江必须在岗,值班表还要报林业局备案。事发后早上7点,我和原告的嫂嫂赶到检查站办公室见到办公室的火是烧起的、灯是亮起的,办公室桌上有吃了一半的苹果,田茂江的手机还放在办公室充电,半小时后,林业局冉汇宁和几个人也赶到了。我们值班场所附近也无休闲娱乐场所。松桃县甘龙镇麻兔村上瓦房组村民冉龙忠出庭作证的证言:事发时晚上3点半到4点左右,我是第一个到事发现场的人,当时先发现检查站的车,后看到一个人倒在那里,我就打电话通知XX,后XX和派出所的就赶来了,才知道是田茂江出事了。我是做木材生意的,对林业站还是非常熟悉的,我平时经常路过检查站,有些时候也看到他晚上在值班,附近没有什么休闲娱乐场所。事发前一天我没有受过木材违法运输的处罚,那天是田如波用我的木材经营许可证运输木材被罚的。松桃县甘龙镇木树村新房子组村民冉光松出庭作证的证言:事发后,被告向我调查过,当时的陈述都是真实的,我家离木材检查站只有一里路左右,平时经常经过那里,晚上也看到田茂江在那里上班,麻兔村附近没有休闲娱乐的地方。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1号、3号、4号、5号、6号、10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事发时间是4点左右不准确;对7号、8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工伤认定应有一定程序,不能说单位认定了就是工伤;对9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这与实际工作和生活需要不符、同时没有制度来印证,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值班表要上报林业局备案;对证人柯燕所讲出事后赶到检查站的时间有异议、对双人值班24小时有异议;对证人冉龙忠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冉光松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第三人林业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证人柯燕出庭作证关于17日早上7点左右见到冉汇宁在检查站有异议,时间不对,同时在之前我们对柯燕进行调查时,其漏说了田茂江手机在充电的事实;对证人冉龙忠、冉光松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第三人木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辩称:2011年11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原告丈夫田茂江在单位木材检查站值班是实,其在查处一起木材运输违法行为、送走同事柯燕后一人继续在检查站值班也是事实,其伤害时间能够认定为工作时间。但17日凌晨3时许,田茂江执法车外出是因公还是因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依法调查也未能查明,甚至交警队的事故材料也不能说明,在无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不能认定其是因工外出,田茂江的死亡情形不能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出事地点也不能认定为工作场所,故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一)项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是正确的。同时经松桃交警大队认定,田茂江是因交通事故死亡,属单方肇事,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最后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申请后,告知其补正材料后,及时受理、进行了相关调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林业局述称:甘龙木材检查站的工作职责是受林业局委托在北至甘龙镇与酉阳交界的关子门、南至甘龙与秀山交界兴龙哨在326国道段范围,依法查处违反《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过往木材运输车辆等一切林业行政案件。结合对本案相关的调查材料,我局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表示反对,首先,被告对木材运输管理的机制了解不够。过去木材检查站是采取定点设卡的方式行使职责,但从2009年10月国家林业局下达的林发(2009)6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木材运输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对木材检查实行固定检查为主、流动检查为辅的新机制,结合田茂江的实际执法情况,其事发地点应认定为工作场所;其次,利用交通工具高速闯关、利用黑暗时段闯关已成为非法运输木材的主要方式,在此形势下,木材检查站人员实施检查的时间、地点、方式具有不可预见性;最后,基层木材检查站人员编制少,执法条件差,如果田茂江不是因公外出,为何其在凌晨离家相反的国道线、在执法范围内不幸死亡,综上,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第三人木材公司述称:同意林业局的所述的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林业局、木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号至3号、4号证据中的((⑤号证据、5号、7号至9号证据以及证人柯燕、冉龙忠、冉光松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提供的1号至7号证据、9号至12号证据与认定本案事实、审查NO2013006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中的③④⑥号证据材料与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材料均为3份《证明》,其中陈文英、何振兴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待查事实无直接关联性;冉龙忠和王秀良共同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人应当分别作证的规定,形式要件不合法;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材料与本案待查事实以及审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关联性;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是甘龙县政府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XX赶到事发现场的过程及事实,本院认为甘龙县政府作为法人,不能就自然人才能感知的事实作出证明,故对上列证据材料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松桃县甘龙木材检查站是松桃县林业局设立的,并负责对326国道甘龙镇段过往运输木材的车辆依法进行检查,检查站行政执法的主要区域为北至甘龙镇与重庆酉阳县交界的关子门、南至甘龙与重庆秀山县交界的兴龙哨,以及甘龙至永安乡、甘龙至十字村两条支线。检查站未设卡(栏杆)检查,由于木材运输的时间、地点、方式的不可预见,检查站实行24小时值班制,且执法方式以固定检查与流动检查相结合。原告与田茂江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15日木材公司与田茂江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从2007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31日止。2011年3月,木材公司为田茂江缴纳了工伤保险,保险时间为2011年1月至12月。田茂江于1994年从木材公司借调到林业局甘龙木材检查站工作至今。2011年11月16日,田茂江与同事柯燕同在甘龙检查站值班。17时左右,田茂江驾驶摩托车拦截了一辆强行闯关的木材运输车辆,并于22时左右与柯燕共同处理完该起“证货不符”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23时左右,田茂江考虑柯燕家中有一小孩需照顾,便骑摩托将其送回家后,又独自一人回到检查站继续值班。2011年11月17日,田茂江驾驶摩托车由松桃县甘龙镇街上木材检查站沿S326线南至方向往甘龙镇麻兔村方向行驶,凌晨4时30分,车行至G326线37KM+870M(小地名:漆树湾)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田茂江死亡。次日早晨,相关人员赶到了木材检查站,此时办公室的灯没关、用于取暖的火未灭、田茂江的手机正在桌上充电。另外,木材检查站附近无休闲娱乐场所。2011年11月、12月,木材公司和原告先后向松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松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应向被告提出工伤申请。2012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据调取的证据,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006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田茂江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铜仁市政府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铜府行复决字(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2013006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照此规定,田茂江的死亡系工伤,应具备三个条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本案的行政争议在行政复议程序,被告对田茂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的死亡无争议,该争议在诉讼阶段,被告又否认田茂江死亡的地点非工作场所,因此,田茂江在G326线37KM+870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是否系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原因是本案审查的重点。2012年8月30日,被告对柯燕的《调查笔录》中,柯燕证明:经常有骑摩托车查车的情况,2011年11月16日发生过一次骑摩托车追查木材车辆至秀山方向距检查站两公里左右,超出田茂江出事地点一公里左右。对追查运输的车辆,由于工作具有特殊性,并无具体记录次数。执法过程中,合法的就放行,遇手续不合、无证运输木材车辆的则处罚,多数情况下,都不会停留接受检查,只有骑摩托车追赶。田茂江出事后,我赶到检查站看见办公室门和电灯是开着的,炭头还未烧完。柯燕出庭作证的证言也证明了甘龙检查站的执法区域以及田茂江死亡后,该检查站室内的物品情形。2012年8月30日,被告对甘龙检查站站长何铁钢的《调查笔录》中何铁钢证明:根据林业部林资字(1995)79号文件及有关规定,我站主要负责甘龙片区木材、林产品和野生动植物检查,并依法检查运输证件和《植物检疫证书》,实行区域流动检查。工作范围从326国道秀山与甘龙交界—兴隆哨,至甘龙与酉阳交界的关子门,同时包括甘龙至永安公路、甘龙至十字公路的木材流动检查。在日常执法检查中,受查车主法律意识淡薄,接受检查的主动性差,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不可预见,工作艰苦,具有极高的风险。2013年3月21日,被告对甘龙镇政法委书记XX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XX证明:检查站的人一般是在检查站那里举停车牌去查,如果车辆不停,就骑摩托车去追。田茂江只会骑摩托车,如果站长在就开车去追。偷运木材没有一定的时间,晚上最多。我们一起工作时也和他去追过木材,追到了的就作记录,没追到就不记录了。依据上述事实,位于甘龙镇326国道路段、甘龙至十字、甘龙至永安的支线道路,是甘龙镇检查站的行政执法区域,负责对过往运输木材的车辆进行检查,对违法运输的行为进行追堵和查处。由于木材运输具有时间、地点、方式的不确定性,检查站实行24小时值班及流动检查的工作方式。2011年11月16日至17日,田茂江拦截违法车辆、田茂江驾驶摩托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均发生在326国道线上,因此,2011年11月17日凌晨田茂江于工作时间内,在G326线37KM+870M处死亡的地点应为工作场所。但田茂江外出在工作场所发生死亡是否因工作原因的确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情势下应适用事实推定的法则。即从已知事实推断未知的另一事实,并允许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已知事实为前提事实,另一事实为推定事实,反证则使推定的事实处以真伪不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第二款规定:“对推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1年11月17日凌晨4点30分,田茂江在漆树湾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发地点位于流动检查的范围内,事发后,检查站值班室的门、电灯未关闭、取暖的火未熄灭、田茂江的手机正在充电,同时,结合检查站的工作方式、工作环境,可以认定田茂江当时是因履行工作职责驾驶摩托车紧急外出。田茂江的工作职责、工作方式、工作时间、工作环境以及甘龙检查站室内在事发当日的物品状况是前提事实,田茂江因工作原因外出是推定事实,且前提事实为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证明。推定的事实与前提事实具有因果联系、相互并不排斥,能够达到令人信服的确认程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依此规定,在原告提供相应证据、第三人并未否认田茂江的死亡不是工伤的前提下,被告负有对案件事实调查核实的职责。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无证据证明田茂江2011年11月17日凌晨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田茂江死亡不是因工作原因,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证据不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2013006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顺明审判员 王泽和审判员 崔丽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