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孙培光、王淑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孙培光,王淑英,孙培文,王秀梅,殷胜凯,李淑杰,李志富,孙培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商初字第2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张俊生。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孙培光。被告王淑英。被告孙培文。被告王秀梅。被告殷胜凯。被告李淑杰。被告李志富。被告孙培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孙培文、王秀梅、殷胜凯、李淑杰、李志富、孙培香、孙培光、王��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培文、王秀梅、殷胜凯、李淑杰、李志富、孙培香、孙培光、王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培光、王淑英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培光、王淑英出借5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贷款时间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5日止,同时对违约事项做出约定,被告殷胜凯、李淑杰、孙培文、王秀梅、李志富、孙培香对上述债务自愿提供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培光、王淑英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培光、王淑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951.72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本案诉讼费、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培文、王秀梅、殷胜凯、李淑杰、李志富、孙培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培文、王秀梅、殷胜凯、李淑杰、李志富、孙培香、孙培光、王淑英均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孙培文、王秀梅、殷胜凯、李淑杰、李志富、孙培香、孙培光、王淑英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且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处签字并摁手印,约定被告孙培光、王淑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并约定借款发放至借款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中,贷款人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31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1年4月2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将借款50000元发放至户名为孙培光、帐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中。另查明,孙培文与王秀梅系夫妻关系,殷胜凯与李淑杰系夫妻关系,李志富与孙培香系夫妻关系,孙培光与王淑英系夫妻关系。还查明,原、被告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被告孙培光、王淑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孙培光、王淑英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培光、王淑英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培光、王淑英偿付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4月25日的利息及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12月22日的罚息,共计7951.72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且该期间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均未偿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孙培光、王淑英偿付借款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胜凯、李淑杰、孙培文、王秀梅、李志富、孙培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约定对被告孙培光、王淑英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因被告孙培光、王淑英的借款到期日为2012��4月25日,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故被告殷胜凯、李淑杰、孙培文、王秀梅、李志富、孙培香对被告孙培光、王淑英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殷胜凯、李淑杰、孙培文、王秀梅、李志富、孙培香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孙培光、王淑英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借款还清之日无法确定,故该利息无法计算,待借款还清之日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培光、王淑英偿付原告中国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5795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殷胜凯、李淑杰、孙培文、王秀梅、李志富、孙培香对被告孙培光、王淑英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履行保证范围内向被告孙培光、王淑英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被告孙培光、王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永华代理审判员 马培伟代理审判员 唐俊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