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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知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波峰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知初字第67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高宁。委托代理人:谢兵、刘丽莎。被告:王波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王波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第3301类似群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其中具体的指定商品包含“葡萄酒”。此外,原告还陆续注册了“中粮”、“华夏”系列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保护体系,并授权其子公司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经过原告及其子公司长期不遗余力地宣传推广、使用,其第70855号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第1968460号“GREATWALL”文字商标亦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超市大肆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通过上海市静安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共购得葡萄酒2瓶。经原告鉴别,其中一瓶葡萄酒的外包装及瓶贴上印有“长城”文字及图形、“GREATEALE”等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波峰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中粮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据1-4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5、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6、(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7、(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第三组证据:8、(2013)沪静证经字第66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事实。第四组证据:9、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证明:“长城牌”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享有很高知名度的事实。第五组证据:10、(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82号公证书,证明: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14479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例。11、(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069号公证书。证明: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例。12、商标审查标准。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标识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比对参考依据。第六组证据:13、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公证费500元。14、(2013)沪静证经字第6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购买费27元。15、律师费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律师费4000元。16、复印证据资料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复印费31.80元。被告王波峰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王波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中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0-12并不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9、13-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1998年4月8日、2002年1月20日、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清酒、威士忌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2004年11月12日,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第70855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1月31日,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到杭州市三官堂二区的“好又多购物中心”,购买了葡萄酒两瓶,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其中一瓶“GREATEALE金色庄园经典橡木桶窖藏干红葡萄酒”的价格为人民币27元,一瓶“沙城橡木桶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价格为55元。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代理人在公证处对葡萄酒商标标签进行拍照,并制作了《购物清单》,公证处对所购买的葡萄酒进行了封存。2013年2月18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了(2013)沪静证经字第660号公证书。根据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情况,位于杭州市三官堂二区144号的好又多超市经营者为王波峰,字号为通城县好又多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区六堡村加盟店,成立日期为2009年3月30日。中粮公司认为王波峰销售的一瓶“GREATEALE金色庄园经典橡木桶窖藏干红葡萄酒”系侵犯其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该葡萄酒瓶贴正面左侧为城墙、塔楼、山脉组成的图案,右侧印有“GREATEALE金色庄园”的文字,下方有“烟台·莱阳金色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字样;瓶贴背面有“金色庄园”的标识,出品方显示“莱阳金色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具体如下图)另查明,中粮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复印费31.80元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27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第70855号注册商标、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要判断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键是判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原告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是由长城文字、长城图形及greatwall英文组成的一个组合商标,因其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等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组合要素中的“长城”文字对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起到主要的指示作用,构成其主要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贴正面右侧及背面均显示“金色庄园”的文字标识,并没有出现“长城”文字;瓶贴正面的该文字标识上方有“GREATEALE”的英文标识,“GREATEALE”与“greatwall”存在明显的区别,对普通消费者而言英文的识别度较低,并不会当然把“GREATEALE”联想为长城的英文翻译;瓶贴正面左侧的图案虽然也包括了山脉、城墙等要素,但在图案的中间位置并未放置烽火台这一通常意义上的长城图案,而是放置了三座高低错落的楼阁,在缺少相应文字标识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也不会当然联想为长城图案;同时,瓶贴正面及背面下方虽然有“金色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但系被控侵权产品出品方的企业名称,字体较小,且没有突出“长城”文字,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特别的注意。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无论是被控侵权产品瓶贴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还是其主要部分,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上的“GREATEALE”标识与原告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在字母组成上存在明显区别,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GREATWALL”商标的知名度,对普通消费者来说英文的识别度较低,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GREATEALE”标识与原告的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也不构成近似。综上,被告销售的葡萄酒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 棉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人民陪审员  张永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乐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