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0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高美凤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莱葆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美凤,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来葆营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470号原告高美凤,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来葆营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55号。原告高美凤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来葆营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美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美凤诉称:2012年10月8日,高美凤在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购买木地板、坐便器,共计花费32656.1元,高美凤通过银行卡向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支付了货款。但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未送货。2012年12月18日,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同意向高美凤退款,但高美凤未收到退款,故高美凤诉至法院,要求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退还货款32656.1元。被告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高美凤自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店中购买华明柚木实木地板,货款共计33127.1元,付款方式为高美凤银行卡(×××)支付30663.1元,赠券支付1239元,现金支付1225元。同日,高美凤自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店中购买箭牌套餐,货款共计1993元,付款方式为高美凤银行卡(×××)支付1993元,现金支付518元。2012年12月18日,高美凤至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要求就上述所购货物退货,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向高美凤出具退款明细单及退货单各两张,分别载明退款1993元、30663.1元至高美凤银行卡(×××),于15至30个工作日到账。庭审中,高美凤称退款明细单中所载明的现金支付为抵用券支付,双方合意仅退还银行卡支付的金额32656.1元。至开庭时止,高美凤未收到上述退款。上述事实,有高美凤提交的退款明细单、退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高美凤与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达成有关退货退款的协议,且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已向高美凤出具退款明细单、退货单,但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未按照承诺支付退货款构成违约,高美凤要求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退还32656.1元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来葆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高美凤货款三万二千六百五十六元一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八元,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来葆营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