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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诉被上诉人王某甲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保险公司,王某甲,刘某某,某乙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原审被告某乙保险公司。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刘某某及原审被告某乙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和原审被告某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00时05分,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津LZ82**号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辰区津霸公路中河头村口以东,遇刘某某驾驶事故后经检验灯光不合格的、载物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的冀BT63**号红色“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对向行驶,王某甲发现情况后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前部与刘某某所驾车辆左前角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指定,王某甲于2012年5月4日在天津市北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6月6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3天。经诊断,王某甲所受伤情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头面部和左前臂外伤,左下肢多处皮肤挫伤,左髌骨外缘撕脱骨折等。事故发生前,王某甲在天津岩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任车间主任,每月工资3400元。王某甲系农业家庭户,被抚养人为其母乔某某和其子王某乙。2013年6月26日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某甲因车祸伤后致左下肢涉及髋关节(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膝关节(左胫骨近端粉碎骨折,累及内侧胫骨平台关节面,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髌骨外缘撕脱骨折)、踝关节(跟骨牵引术)三大关节,仍遗有左下肢活动受限,丧失功能构成IX级(9级)伤残。冀BT63**号红色“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系刘某某,被保险人为杨某某,号牌号码为津AJ07**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单记载的发动机号码、识别代码(车架号)、厂牌型号与冀BT63**号红色“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均一致,证实冀BT63**号红色“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在某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给付王某甲现金7000元,垫付医疗费1485.64元。关于医疗费问题,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证实王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81703.64元,其中刘某某支付8485.64元(现金7000元,垫付医疗费1485.64元),王某甲自行支付73218元,对于王某甲花费医疗费81703.64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病案和住院费用票据显示,王某甲因伤住院治疗33天,故王某甲请求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33天=1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由于王某甲未能出具医疗机构关于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主张营养费99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王某甲依据伤情和护理市场的情况自行请求5个月的护理期限和10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王某甲未能提交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医嘱,故支持王某甲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护理费应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3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149元/年计算,故王某甲的护理费应为25149元/年÷365天×33天=2273.75元。关于误工费问题,鉴定意见书和医院建议休假的诊断证明,证实王某甲因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构成IX级(9级)伤残,构成持续误工,劳动合同、工资表和工资扣发证明,证实王某甲每月工资3400元,王某甲主张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415天,按照每月工资34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王某甲的误工费应为3400元/月÷30天×415天=47033.33元。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王某甲提交的户口页复印件显示其1982年出生,户籍属性为农业,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3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71元/年,其请求伤残赔偿金54284元(13571元/年×20年×20%=5428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王某甲提交的户口页复印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母乔某某户籍属性为农业,1958年出生,仅有王某甲一子,其子王某乙,2003年出生,户籍属性为农业,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337元/年×20年×20%+8337元/年×8年×20%÷2=40017.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王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左下肢构成IX级(9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较重,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王某甲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显示鉴定费98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王某甲虽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住、出院、复查的情况,酌情支持其就医交通费1000元。综上,王某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170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2273.75元、误工费47033.33元、伤残赔偿金94301.60元(伤残赔偿金542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980元、交通费1000元。遂成讼。王某甲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刘某某、某甲保险公司、某乙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10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990元、误工费47073.3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42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17.6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3380.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某、某甲保险公司、某乙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2)第12053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正确,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王某甲与刘某某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刘某某在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某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王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在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王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某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某某驾驶的冀BT63**号红色“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载物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该情形符合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某甲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王某甲减免1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某甲保险公司减免的赔偿部分由刘某某承担;某甲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某某给付王某甲现金7000元,垫付医疗费1485.64元,共计8485.64元,应在其赔偿义务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某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1703.64元(其中被告刘某某给付现金7000元,垫付医疗费1485.64元,共计8485.64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3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共计83353.64元由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73353.64元的30%即22006.09元的90%即19805.48元由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2006.09元的10%即2200.61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三、原告王某甲的经济损失:护理费2273.75元、误工费47033.33元,伤残赔偿金94301.60元(伤残赔偿金542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17.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4608.68元由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4000元,不足部分40608.68元的30%即12182.60元的90%即10964.34元由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2182.60元的10%即1218.26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四、原告王某甲的经济损失:鉴定费980元的30%即294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综上,被告某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120000元;被告某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30769.82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3712.87元,由于被告刘某某先期给付原告王某甲8485.64元,超出其赔偿责任4772.77元,故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无实际给付义务。(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某甲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652元,原告王某甲承担523元。(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王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33348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某甲(母亲)抚养费33348元,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错误。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为:被上诉人王某甲的母亲乔某某现年55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王某甲也提供了其母亲没有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甲被定为9级伤残,其母乔某某现年55周岁,既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其子王某乙现年10周岁,此二人均为被上诉人王某甲的被抚养人,且均是农业户口,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8337元/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其母乔某某20年的抚养时间,其子王某乙8年的抚养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元,由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审 判 员  高良栋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0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