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沧民终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沧州市运河区保鑫塑料厂与王召峰、李凤英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市运河区保鑫塑料厂,王召峰,李凤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沧民终字第2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运河区保鑫塑料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马桂芬,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召峰,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英,女,1973年5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委托代理人栗景哲,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保鑫塑料厂(以下简称保鑫塑料厂)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2)运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鑫塑料厂负责人马桂芬,被上诉人王召峰、李凤英的委托代理人栗景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塑料包装袋的业务关系,2008年,二被告在原告处加工订做彩印包装袋,给付1500元,剩余3120元的加工费未给付,2008年1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一张,其内容为:鑫波彩印包装袋款共计4620元(肆仟陆佰贰拾元整),清l500元(壹仟伍佰元整),剩3120元(叁仟壹��贰拾元整)没结清。以上货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审认为:原告保鑫塑料厂要求被告王召峰、被告李凤英偿还货款,对2008年二被告欠下的该笔货款尚有3120元未结清,原告有被告签字的欠款单一张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该诉求已经超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事由的,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又根据原、被告间的欠款证明,表明该欠条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两年,故对原告的该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沧州市运河区保鑫塑料厂的诉求。案件受理��25元,由原告沧州市运河区保鑫塑料厂承担。宣判后,保鑫塑料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仅以欠款条签订时间认定上诉人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召峰、李凤英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2008年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上诉人从未追要过欠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王召峰、李凤英给上诉人保鑫塑料厂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上诉人3120元货款未付。被上诉人主张从2008年出具欠条后,上诉人从未追要过欠款。上诉人称打欠条后一直追要,但被上诉人一拖再拖,到2012年3月份就说不欠钱、不给钱。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召峰、李凤英主张上诉人保鑫塑料厂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欠款偿还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认欠条出具后上诉人从未追要过欠款,即上被诉人未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上诉人于2012年5月28日起诉被上诉人给付欠款3120元,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为欠款从2008年11月26日起计算,上诉人主张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欠款312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应从2012年5月28日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2)运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王召峰、李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保鑫塑料厂货款3120元及利息(本金312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审 判 员 郭亚宁代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苗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