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贤英与刘加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英,刘加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617号原告李贤英。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被告刘加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孙家明。委托代理人管海。原告李贤英与被告刘加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英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被告刘加军,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刘加军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境内国道XXX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加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加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加军辩称,被告刘加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公司辩称,被告刘加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保险公司要求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不予赔偿。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4月21日,被告刘加军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境内国道XXX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境内国道XXX线379KM450M处,与行人原告李贤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贤英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加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贤英不承担事故责任。李贤英发生事故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5089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加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XX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贤英脾切除后构成伤残八级;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8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陆佰元。另查明,原告系诸城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月均收入2540元。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刘加军,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并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下称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的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该条款还对责任免除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50891元、误工费15240元、护理费2666.4元、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1627.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XX医院住院病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诸城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营业执照、诸城市XX街道XX社区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112643.2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请求酌情认定。三、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四、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元,并提供鉴定报告。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刘贤英与被告刘加军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加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公司为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商业险,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公司应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之规定,在保险金额300000元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刘加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刘加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1627.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李贤英系诸城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生活来源主要依靠打工收入,其生活状态介于城镇与农村之间,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2643.2元[计算方式:(25755元/年9446元/年)÷2×20年×32%]。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且被告刘加军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结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必然性支出,故其主张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891元、误工费15240元、护理费2666.4元、残疾赔偿金1126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87470.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剩余损失67470.6元,由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5570.6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刘加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其垫付的20000元相抵顶后,原告李贤英应返还被告刘加军垫付款18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贤英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贤英损失6557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李贤英返还被告刘加军垫付款1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刘加军负担2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