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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郭建武与成玉广、王翠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武,成玉广,王翠花,成春华,郭芳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494号原告郭建武。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宏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成玉广。被告王翠花,系被告成玉广的妻子。被告成春华。被告郭芳叶,系被告成春华的妻子。原告郭建武与被告成玉广、王翠花、成春华、郭芳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宏毅、被告成玉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翠花、成春华、郭芳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武诉称,被告成玉广与王翠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成春华、郭芳叶系被告成玉广的父母。2012年12月19日,四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26500元,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却没有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65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成玉广辩称,原告所述基本是事实,只是借款后已按约定给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现在没有归还能力,只能在三年内把本金偿还,利息无能力支付。被告王翠花、成春华、郭芳叶未作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玉广与王翠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成春华、郭芳叶系被告成玉广的父母。2012年12月19日,被告成春华、成玉广向原告郭建武借款126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成玉广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即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借款人同意以位于祁县东观镇东观村东庄30号的房屋产权为抵押,宅基地使用证号为05-01-0842,房屋产权所有证号为(1992)第0720号,户名均为成春华;借款人按一分五的月利率向被借款人支付利息,每月19日前支付利息1900元。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如果借款人未能按协议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则出借人有权终止本协议。”原告郭建武按照约定借出款项后,被告成玉广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便不再支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借条、借款协议、被告成春华的房产证及宅基地使用证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宏毅、被告成玉广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成春华、成玉广向原告郭建武借款126500元并约定月息1900元为本案事实,对该笔借款二被告理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该借款约定了利息,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依此约定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翠花作为成玉广的妻子,被告郭芳叶作为成春华的妻子,对被告成春华、成玉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成玉广、成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建武借款1265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息1900元从2013年4月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郭芳叶、王翠花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830元,保全费11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国审 判 员  段 锋代理审判员  赵宝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苗 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