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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四复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谢通斌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复字第79号被告人谢通斌,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0年11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扬罩、谢通斌犯抢劫罪,被告人李荣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琼、莫某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谢通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限制减刑。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提讯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一、关于抢劫被害人莫某柏事实2012年8月22日晚,被告人谢通斌与施扬罩(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密谋抢劫摩托车。同日22时许,施扬罩、谢通斌来到东莞市高埗镇高龙路某烟酒行门口对出路段,拦停被害人莫某柏驾驶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价值313.2元),并叫莫载二人到东莞市环城路保安围村润景酒店。当莫某柏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高埗镇保安围村环城路往万江方向入口红绿灯处时,施扬罩拿出一把水果刀要求莫下车,谢通斌也持一把菜刀威胁莫。莫某柏见状下车,后谢通斌、施扬罩驾驶莫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同日23时许,谢通斌、施扬罩驾驶所抢的摩托车来到东莞市万江区小亨石材市场灵山小卖店,店主李荣少(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明知二人所售摩托车系赃物,仍以人民币700元购买了该摩托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高埗镇环城路保安围村往万江方向入口路段。2、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涉案非法拼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3.2元。3、被害人莫某柏的陈述:2012年8月22日22时许,我驾车在东莞市高埗镇高龙路某名烟酒行门口对出路段等客,两名男子过来要求打车去保安围村的润景酒店,并谈妥车费为8元。当我驾车搭载两名男子到高埗镇保安围村环城路往万江方向入口红绿灯处时,其中一男子要求我下车,我问了一句“干什么?”另一男子就用匕首指向我右腰部。我一看是匕首就马上下车,两名男子就驾驶摩托车跑了。我的车是一辆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2011年5月以人民币1700元至1800元购买,发票不见了。该车没有入户,我是在外面拾到一个粤SN86**的车牌挂上去的。辨认笔录:莫某柏辨认出谢通斌、施扬罩就是抢劫其摩托车的两名男子。4、被告人谢通斌的供述:2012年8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8时许,我和施扬罩商量去抢劫摩托车。21时许,在高埗镇旧文化广场附近搭乘了一辆摩托车,施扬罩让司机将我们载到保安围村叫什么景酒店(具体名字不记得),司机说八元车费载我们过去,我们答应了。当车开到某合力厂门口对面路段(即上环城路往望牛墩方向走的入口处)时,施扬罩让司机停车。我也从车上下来跑到车头处叫司机别动,并要求其车下。司机问我们:“干什么?”我拿出事先准备的菜刀对着司机,司机见状没说什么就下车,并向后面的路段走了。于是我和施扬罩骑上摩托车开到望牛墩石材市场的灵山士多店,以7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了店老板,每人分得350元。被抢司机约有五十多岁,当时穿一件白色上衣,好像是本地人。我们抢的车是一辆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有车牌,但不记得号码。我用的菜刀就是8月27日抢劫时所用的菜刀。施扬罩有一把匕首放在身上,但当时是否有拿出来不清楚。辨认笔录:谢通斌辨认出施扬罩;辨认出李荣少就是收购其所抢摩托车的灵山士多店老板。5、同案被告人施扬罩的供述:2012年8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8时许,我和谢通斌商量去抢劫摩托车。21时许,在高埗镇旧文化广场附近搭乘了一辆摩托车,并让司机将我二人载到保安围村润景酒店。当车开到某合力厂门口对面路段时,我持水果刀让司机停车,谢通斌拿出事先准备的菜刀对着司机,司机见状没说什么就下车了,并向后面的方向走开了。于是我和谢通斌骑上摩托车开到望牛墩石材市场的灵山士多店,以7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了店老板,每人分得350元。当时店主问我摩托车是如何得来的,我说是抢来的,店主就说700元买下。被抢司机年约50岁,穿白色短补袖衣服。车是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车牌号不记得。辨认笔录:施扬罩辨认出谢通斌就是伙同其抢劫的男子;李荣少就是收购其所抢摩托车的灵山士多店老板。指认笔录:施扬罩指认了其抢劫时所使用的刀具。6、同案被告人李荣少的供述:2012年8月17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一名老乡来店内买烟,我与该老乡说了几句得知都是广西老乡。当天晚上22时许该老乡便与另外一名男子来到店内,问起要不要摩托车,我问是什么样的摩托车,该老乡说不是偷就是抢的,我说便宜就要。该老乡问一辆摩托车可以卖多少钱,我说看到车再说价钱,二人就离开了。大概是21日晚,也是这两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来到我店内,我以700元的价格买下该车,这次收钱的是和老乡一起的陌生男子。第二天,我就以9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一个陌生人。辨认笔录:李荣少辨认出施扬罩就是卖摩托车给其的老乡;谢通斌就是和施扬罩一起的陌生男子。二、关于抢劫被害人莫某全事实2012年8月27日19时许,经施扬罩(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提议,被告人谢通斌与施扬罩合谋抢劫摩托车。同日22时许,谢通斌、施扬罩来到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尾市场旁路段,拦停被害人莫某全驾驶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价值310.5元),并叫莫载二人到东莞市环城路保安围村某激光厂。当莫某全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高埗镇保安围村环城路往万江方向入口处时,施扬罩叫莫停车,拿出一把水果刀抵住莫的左腹部,谢通斌也拿出一把菜刀,二人强行将莫拉下摩托车。莫某全反抗,谢通斌持菜刀,施扬罩持水果刀砍、捅莫多刀后抢走莫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莫某全因全身多处砍创、右侧肱动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同日23时许,谢通斌、施扬罩驾驶所抢的摩托车来到东莞市万江区小亨石材市场灵山小卖店,店主李荣少(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明知谢通斌、施扬罩所抢摩托车系赃物,仍以人民币600元购买了该摩托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高埗镇保安围环城路入口。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血迹多处、水果刀一把、蓝色拖鞋一只、蓝色联想手机一部、白色人字拖鞋一双、帽子一顶、倒后镜镜片和镜杆各一个。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莫某全右颈部见一处1.8cm划伤;左肩部至左上臂见一处18.5*3cm创口,创口呈哆开状,深及肱骨,可触及肱骨骨折;右肩胛区见一处10cm浅表裂创;左肩胛至腰背部见一26cm划伤;左胸背见两处划伤,分别为12.5cm、9cm;左腰背部见一处6cm划伤;右腹部见一处1.8cm创口,深达肌层;左前臂见两处创口,分别为5*1.5cm(深达尺骨)、3.5*1cm创口(深达肌层);左手背见一处1.5cm创口,深达皮下;右肘部前侧见一处8*6cm创口,创口呈哆开状,深及肌肉;以上创口创缘整齐,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莫某全符合因全身多处砍创、右侧肱动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3、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死者右指甲内容、死者左指甲内容、地面上的血迹为被害人莫某全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的可能性的5.9480869×1018倍;(2)水果刀刀柄上斑迹为同案被告人施扬罩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的可能性的1.7190558×1024倍;(3)一双白色拖鞋上的斑迹为被告人谢通斌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4821842×1021倍。4、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涉案非法拼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5元。5、证人王某文的证言:2012年8月27日22时15分许,我从宿舍出来,听到外面很吵,就走出去看看。走到保安室后,问同事贺某清,贺某清说有人在抢摩托车,有个人被砍伤了。我看到地上有很多血,一个男子坐在地上,好像在打电话,过来一会儿那男子倒在地上,我就打电话叫救护车和报警。6、证人贺某清的证言:2012年8月27日22时15分许,我在东莞市高埗镇保安围村某物业公司上班,听到大路那边有人叫救命的声音,发现一名男子正手持菜刀向着另一名男子,另一名男子从被砍男子手中抢过一辆红色摩托车,那名摩托车主拉着摩托车不放,持刀男子用刀砍了几下,不知道是否砍中。抢过摩托车的男子开动摩托车载着持刀男子上了环城路往万江方向跑了。7、证人郭某的证言:2012年8月27日晚上11时许,有两个广西老乡开一辆男装摩托车到我店里,其中一名男子自己找工具将车上一个倒后镜拆下来,扔在我店里,然后驾车走了。我不知道该两名男子的摩托车是如何来的。辨认笔录(2P161-164):郭某辨认出施扬罩就是来其店内拆摩托车倒后镜的一名男子。8、证人吕某琼(莫某全妻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莫某全的身份情况,并对莫某全的尸体进行了辨认。吕某琼还证实莫某全用以载客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SRY5**,车牌号码是套假牌的;莫某全有一台蓝色联想手机,号码是1591378****。9、被告人谢通斌的供述:2012年8月27日17时许,阿七(施扬罩)用1343366****这个号码打电话给我的1479615****或1581823****其中一个号码,说没有伙伴可以出去抢摩托车,问我是否可以和他一起去抢,我因为当时没有工作就答应了。19时许我们会合,施扬罩提议去高埗抢,因为他熟识那边的路,于是二人就到了高埗镇冼沙村村尾市场附近寻找抢劫目标。过了一会,我们在路边随意拦停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司机年约30岁左右,身高160厘米,身材较瘦,头戴一顶红色的鸭舌帽,开的是一辆六成新的红色男装摩托车。上车后,施扬罩说去环城路的某激光厂,当时施扬罩坐在摩托车的中间,我坐在最后。当到了该激光厂对出的斜坡时,施扬罩说停车,司机就停了下来。我从后面先下来并拿出事先放在右边裤袋里的一把菜刀,对着司机的胸口,让司机下来,司机不肯.我很生气,右手持刀左手去拉司机的右手腕,拉扯中看见司机想拉开摩托车的火嘴线,还死拉住车头不放,并大声喊“救命”。慌乱中,我看见施扬罩拿出一把刀顶住司机的腹部,叫司机快点下车,后我们合力将司机从车上拉了下来。接着,施扬罩坐上摩托车接上火嘴线并启动摩托车准备离开,司机冲过来将我和摩托车推到在地,还把摩托车的右后视镜拉断了。我见状上前从后面砍了司机背部两刀。施扬罩骑上摩托车开出了十几米远,司机去追赶但没有追上,返回时想抓住我。此时我也在从后面追赶施扬罩,刚好与司机面对面,司机想正面抱住我,我就用刀迎面挡住,可能伤到司机的手臂,司机摔倒在地,我乘机跑上施扬罩的摩托车,上车之前鞋子滑掉了。施扬罩载着我上了环城路往望牛墩方向逃跑了。当开到望牛墩路口一个小店时,我们将摩托车车牌拆下来丢在路边香蕉园的草地里,将左边的后视镜也拆掉扔在路边。后我们将摩托车开到望牛墩石材市场附近的灵山士多店处,由施扬罩和店老板协商销赃,以600元卖给店老板,二人各分得300元后就分开了。施扬罩说当时他的刀扔在了现场,我所使用的刀在逃跑的过程中扔在路边。好像施扬罩的右手的一个手指在与司机争执的过程中划伤了一点,我没有受伤。辨认笔录:谢通斌辨认出施扬罩;辨认出李荣少就是收购其所抢摩托车的灵山士多店老板。指认笔录:谢通斌指认了本次抢劫地点、拆下车牌及左后视镜地点、销赃地点及其作案时所穿一双白色拖鞋。10、同案被告人施扬罩的供述:2012年8月27日19时许,阿五(谢通斌)和我见面后,我提议去高埗抢摩托车,于是二人就到高埗镇冼沙村村尾市场附近寻找抢劫目标。过了一会,在路边随意拦停了一辆摩托车,说去环城路的某激光厂,当时我坐在摩托车的中间,谢通斌坐在最后。当到了该激光厂对出的斜坡时,我说停车,司机就停了下来。谢通斌从后面先下来并拿出菜刀,对着司机的胸口,让司机下来,司机不肯,谢通斌右手持刀左手去拉司机的右手腕,司机想拉开摩托车的火嘴线,还死拉住车头不放,并大声喊“救命”。我就拿出一把折叠小刀顶住司机的左腹部,叫司机快点下车,然后二人合力将司机从车上拉了下来。接着,我坐上摩托车接上火嘴线并启动摩托车准备离开,司机冲过来想推我下车,谢通斌上前阻止,司机就抓住摩托车的右后视镜,我一开动,司机将右后视镜拉断了。谢通斌及和司机打了起来,我就将摩托车开到路中间,谢通斌和司机打了一会就跑上了摩托车,上车之前还将鞋子脱了。我开到望牛墩路口一个摩托车修理店时,我们将摩托车的前后车牌拆下来,将左边的后视镜也拆掉都扔在路边。后我们将摩托车开到望牛墩石材市场附近的灵山士多店处,店主问我车从何而来,我说是从高埗抢来的,店主于是以600元买下来。二人各分得300元后就分开了。我当时所用的刀扔在了现场,谢通斌所使用的刀在逃跑的过程中扔在路边。我右手的一食指在与司机争执的过程中划伤了一点。我带公安机关在东莞市望牛墩镇上合村一间修理摩托车店旁所缴获的粤SRY5**摩托车车牌是8月27日所抢摩托车的,我将车牌拆下来,谢通斌将车牌丢在那里。我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43366****。辨认笔录:经辨认,施扬罩辨认出谢通斌就是阿五;李荣少就是收购其所抢摩托车的灵山士多店老板。指认笔录:施扬罩指认了实施本次抢劫地点、所抢摩托车、销赃地点及所使用的刀具。11、同案被告人李荣少的供述:2012年8月27日晚23时许,老乡(施扬罩)与那名陌生男子(谢通斌)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我位于万江区小亨石材市场的灵山小卖店,该老乡问起要不要摩托车,我看过后说500或600元吧,施扬罩以6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我。当时施扬罩说卖给我的摩托车是在高埗抢来的。后来该车被公安机关缴获。辨认笔录:李荣少辨认出施扬罩就是卖摩托车给其的老乡;谢通斌就是和施扬罩一起的陌生男子。证实全案,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综合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通斌、同案被告人施扬罩、李荣少均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施扬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情节。2、通话清单,证实同案被告人施扬罩的手机与被告人谢通斌的手机在案发前后相互通话的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扣押水果刀一把、蓝色拖鞋一只、蓝色联想手机一部、白色拖鞋一双、橙色帽子一顶、倒后镜镜片和镜杆各一个;从被告人谢通斌处扣押HOOW手机一部、现金900元;从同案被告人施扬罩处扣押华为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420元、摩托车号码牌照一副(号码为粤SRY5**);从同案被告人李荣少处扣押摩托车两辆(一辆为无牌红色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均不详,已磨损;另一辆为挂车牌粤S13G**的红色男装摩托车);车牌一副(号码为粤SN86**)。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蓝色手机一部、橙色帽子一顶、倒后镜镜片和镜杆各一个、摩托车号码牌照一副(号码为粤SRY5**)、摩托车一辆(无牌红色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均已磨损)发还被害人莫某全妻子吕某琼;将摩托车一辆(已经拆下车牌的粤S13G**红色男装摩托车)发还被害人莫某柏。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通斌、同案被告人施扬罩、李荣少的身份情况。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害人莫某全的身份情况。7、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0)黄刑初字第5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谢通斌于2010年11月8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8、审讯被告人光盘三张,证实被告人谢通斌、同案被告人施扬罩、李荣少系自愿供述,供述内容与讯问笔录一致。综上,被告人谢通斌伙同他人抢劫2起,致1人死亡,抢劫财物价值623.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通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谢通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谢通斌参与密谋、实施、销赃全过程;在第2起抢劫中,更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在本案中罪责最重。谢通斌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谢通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同时鉴于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又实施抢劫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刑二初字第24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谢通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子奇代理审判员  傅惟惟代理审判员  连辉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超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