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一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嘉╳与被告廖先╳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嘉X,廖先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679号原告黄嘉X,女。委托代理人王娇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廖先X,男。委托代理人覃国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黄嘉X与被告廖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在河北定江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2日生育儿子廖文X。近三年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连春节也不回家与原告和儿子过。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聚少离多,极少在一起生活,即使偶而在一起住几天也总是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要求被告回来桂林一起做事,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不同意,总是喜欢外出打工,对儿子的病情及生活漠不关心,也很少给生活费。原、被告认识不久就同居生活,在意外怀孕后又仓促结婚,婚后又很少在一起生活,本来婚前就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机会培养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加上被告对妻子和儿子的不负责任的做法,使得夫妻未培养起来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廖文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先X辩称,一、原告与被告2009年认识恋爱,经过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两人相互鼓励,共同进步,2010年5月还生下一个可爱的儿子。原、被告婚后曾一起外出打工,后来原告在桂林市打工,被告因工作原因继续在外省打工。此期间,被告经常打电话给原告,将所得工钱扣除自己生活费后寄回绐原告,每年春节都回家与原告和家人团聚,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近三年来连春节也不回家过”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5月在河北省打工时认识并同居生活,同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文X。婚后,原、被告在被告父母处小住一段时间就外出务工生活,2012年春节期间,原告与被告曾一起到广东务工。同年4月,原告因在广东无工可做,自己带儿子回桂林市租房生活至今,被告仍在广东务工。2013年6月24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本院应当事人申请,曾在庭审后采用电话方式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各自意见分歧太大而末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定原则,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提供证实自己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准予离婚情形的有效证据。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没有提供能充分证实其主张事实成立的有效证据,且被告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应对自己的举证不力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应准予。原、被告双方只要多进行思想交流、注意在生活中避免出现易产生影响夫妻感情的行为方式,相互增强信任感、责任感,也许原、被告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笫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嘉X与被告廖先X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取25元,由原告黄嘉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X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德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