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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城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区检刑诉字(2013)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嘉峪关市迎宾东路瑞德苑小区南门附近人行道处,向王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32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向其贩卖毒品时被抓获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王某就是从其处购买毒品的女子,并对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王某指认被告人张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从王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小包。5、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张某某所用号码与王某所用号码曾频繁通话。6、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7、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海洛因净重0.32克,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向王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从轻判处。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卫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