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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长沙美固门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美固门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798号原告长沙美固门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87557-3),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乡石马村杉树坡组第8栋。法定代表人李志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耘,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8221972),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19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杰,男,1976年3月8日出生,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部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芳芳,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长沙美固门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美固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美固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耘,被告中铁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牟杰、朱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长沙美固公司诉称: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口头商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京沪高速铁路天津南站站房综合楼提供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JS-2000耐候胶,单价为每支19.5元,货到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从2010年12月14日起,原告以委托厂方发货方式分七批次向被告提供耐候胶23400支,共计货款4563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和5月11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6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清余款。故长沙美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铁建工公司:1、支付货款196300元及从2011年5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65%计算,暂计至2013年8月12日为43947.75元);3、支付差旅费22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铁建工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是口头买卖合同,欠款数额196300元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差旅费2289元,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中铁建工公司开始为其承建的京沪高速铁路天津南站站房综合楼工程向长沙美固公司购买JS-2000耐候胶。2011年5月11日,长沙美固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供货完毕。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11日,长沙美固公司共向中铁建工公司供应总计456300元的耐候胶,中铁建工公司已付货款260000元,尚欠货款196300元未付。后长沙美固公司催讨余款未果,且花费差旅费22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长沙美固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庭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长沙美固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之间建立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长沙美固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铁建工公司即应支付相应货款。长沙美固公司要求中铁建工公司支付货款196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中铁建工公司收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未予全额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迟延付款违约责任。故对长沙美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铁建工公司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长沙美固公司为追要货款而支付的差旅费2289元,中铁建工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沙美固门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十九万六千三百元;二、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沙美固门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二零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十九万六千三百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沙美固门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差旅费二千二百八十九元;四、驳回长沙美固门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二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红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