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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康宁与代李委、代秋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宁,代李委,代秋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874号原告康宁,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陕西龙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李委,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代秋菊,女,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55号新时代广场6层。负责人王红。委托代理人齐京,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康宁诉被告代李委、代秋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铁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宁之委托代理人冯春龙、被告代李委、代秋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齐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宁诉称,2013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代李委驾驶轿车沿莲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莲湖公园北门时,适逢原告在该处由南向北横过莲湖路,被告代李委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电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代李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049.08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3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4830.3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李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原告住院期间,其也积极垫了医疗费用,现愿意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代秋菊辩称,其系肇事车辆车主,事故发生时,其将肇事车辆借于被告代李委驾驶,对原告的赔偿请求,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在其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代李委驾驶陕AW79**号车辆沿本市莲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莲湖公园北门时,适逢康宁在该处由南向北横过马路,被告代李委所驾车辆左前侧与原告左腿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第二天原告被送往西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9日,住院32天,诊断为:1、胫骨外平台骨折(左);2、腓骨近端骨折(左);3、膝关节损伤(左):关节腔内积血;4、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5、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产生医疗费用合计17408.55元,由被告代李委支付。另,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代李委支付原告护理费10天共计1300元(其中护理费每天120元,床位费每天10元)。2013年4月2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B]第0406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李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3年9月13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蓝{2013}法医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损伤经治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6%,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系西安西电电力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担任门卫工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2天,结合住院期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计960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每天应按80元计算为宜。扣除被告代李委已支付的1200元,计60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误工期限3个月,单位共计扣发其9000元工资,故误工损失应为90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赔偿系数,核算为41468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32天,每天20元计算,共计6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要求数额过高,应酌定为2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父亲系退休职工,具有经济来源,故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00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宁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0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代李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沁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