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大刚),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洪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江苏省洪泽县老子山镇友谊路**号。2011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筱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顾某(另案处理)等人乘坐胡某(另案处理)驾驶苏A×××××号昌河面包车,携带大力钳、撬棍、铁锹等工具至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箭塘社区大谷路路段,采取剪、挖等手段窃得山峰牌VV4×25+1×16mm2型路灯电缆线145.2米,价值人民币12253元。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顾某、胡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丈量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张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