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铁成与徐启云、刘胜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成,徐启云,刘胜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86号原告王铁成,男,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启云,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刘胜林,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定代表人罗艳海,经理。原告王铁成与被告徐启云、刘胜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成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刘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启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成诉称,2012年12月21日4时21分,被告徐启云驾驶辽AX18**号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60KM+456M处时,与占用第三车道停车的被告刘胜林驾驶的黑BR92**/黑BH3**挂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辽AX18**号车驾驶员被告徐启云、乘车人原告王铁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2)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启云与被告刘胜林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曾被送往唐山市古冶中医医院住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513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514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540元、后期护理费271280元、残疾赔偿金18768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26266.21元。另查,黑BR92**/黑BH3**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626266.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铁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冀公交认字(2012)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启云驾驶证复印件、辽X18**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刘胜林驾驶证复印件、黑BR92**/BH394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黑BR92**/BH394号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张、刘胜林酒精检测报告、黑BR92**/BH394号车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辽X18**号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事故车辆基本情况、保险情况。2、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辽中县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志、出院证、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后先后到上述医院住院治疗共28天,开支医疗费合计45133.21元。3、沈阳市诚利达机床部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护理人员王义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4、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2013)法临鉴字第1125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刘胜林辩称,2012年12月21日4时21分许,徐启云驾驶辽AX18**号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60KM+456M处时,与占用第三车道停车的答辩人驾驶的黑BR92**/黑BH3**挂号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王铁成、徐启云受伤。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责任认定,答辩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启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铁成无责任。答辩人车辆黑BR92**/黑BH3**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被答辩人主张残疾赔偿金过高,应该按照河北省2013年农民纯收入8081元计算为161620元(8081元×20年×100%)。误工费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日期应为208天,根据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9586.66元。主张护理费年限过高,被答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已经59岁,根据我国人均寿命72岁计算,被答辩人护理应计算13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付,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刘胜林未提供证据。被告徐启云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证据1、2、3、4,被告刘胜林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1日4时21分,被告徐启云驾驶辽AX18**号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60km+456m处时,与占用第三车道的由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刘胜林驾驶的黑BR92**/黑BH3**挂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辽AX18**号车驾驶员被告徐启云、乘车人原告王铁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9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2)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启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胜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辽AX18**号车乘车人原告王铁成无责任。原告王铁成伤后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颈4骨折、脱位合并颈髓损伤、高位截瘫,胸4椎体骨,胸段脊髓损伤不除外,左胫骨中下1/3处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骨折。2012年12月23日转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颈4/5脱位合并颈髓损伤,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术后,I型呼吸衰竭。2012年12月25日到沈阳市辽中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按医嘱转至上级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治,后又转回沈阳市辽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颈、胸、左小腿外伤,颈髓损伤,全瘫,C4-7、T4骨折。2013年1月8日,到辽中县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0天,行左胫腓骨骨折石膏托外固定。原告共住院17天,开支医疗费合计45133.18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王铁成住院期间由儿子王义护理,王义系沈阳市诚利达机床部件有限公司职工,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7月17日误工损失18540元。事故车辆辽AX18**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徐启云。事故车辆黑BR92**/黑BH3**挂号车所有人是被告刘胜林,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徐启云与刘胜林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王铁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二被告应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各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残疾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以50000元为宜。根据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分析说明及原告伤情,本院合理认定原告残后护理依赖程度为100%。原告王铁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513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误工费27180.30元(自受伤之日自评残前一日共215天,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同行业标准126.42元/天计算)、护理费18540元、后期护理费271280元(按农林牧渔业13564元/年×20年)、残疾赔偿金187680元(按辽宁省2013农村居民纯收入9384元/年×20年)、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0953.48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黑BR92**/BH394号车主、挂车两份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任先行予以赔偿。原告属于强制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513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合计45473.18元,超出两份强制险2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赔偿20000元。原告属于强制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27180.30元、护理费18540元、后期护理费271280元、残疾赔偿金18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4680.30元,超出两份强制险220000元赔偿限额,应赔偿220000元。原告超出强制险的损失360953.48元(600953.48元-20000元-220000元)应由被告刘胜林、徐启云各赔偿50%即180476.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黑BR92**/黑BH3**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铁成交通事故损失2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刘胜林赔偿原告王铁成交通事故损失180476.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徐启云赔偿原告王铁成交通事故损失180476.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王铁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1556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576元,由被告刘胜林负担1798元,由被告徐启云负担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