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宾、彭淑娟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宾,彭淑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宾,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彭淑娟,女,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宾、彭淑娟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宾、彭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徐宾、彭淑娟租乘鲁H—BU0**五菱面包车窜至息县,以出售“苏泊尔”净水机为由租用息县剧院场地,后二人以医学专家的名义在息县剧院开展保健讲座,骗取老年群众信任,将从网上购买的廉价手表、鞋垫谎称具有治疗高血压、糖尿病和保健功能,推销给陈秀珍等八十六位老年群众,骗得人民币8102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宾、彭淑娟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徐宾、彭淑娟主动到息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宾、彭淑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辩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宾、彭淑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案发后,被告人徐宾、彭淑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并已全部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宾、彭淑娟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淑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新国审判员 程桂云审判员 涂道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 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