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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周元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一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元吉,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初中���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本市城关区。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江苏东路便民警务站民警抓获,当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元吉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元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周元吉在本市冲赛康附近乘坐8路公交车后,坐在被害人次某某的旁边,伺机使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割破被害人的上衣口袋,窃取了现金70元。下车后,被害人次某某发现自己的现金被盗,于是向便民警务站报���,在警务站民警的帮助下将被告人周元吉抓获。赃款已追回,并返还于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元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元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次某某的陈述,证人强某某、李某某、坚某某的证词,接处警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照、辨认照、赃款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元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本院根据基本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并在此基础上量化分析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存在坦白情节,故决定对���从轻处罚;2、赃款全部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量刑建议略偏高,本院根据基本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确定适当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元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格桑曲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尼玛卓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