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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02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政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9)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2251号原告李政。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梁宝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邹颖,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政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被告电信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邹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手机号码133××××4917时,被告收取原告费用60元,并向原告出具发票,载明“首次入网60元含20元话费”。经了解,原告发现被告对原告及其他新入网用户“首次入网60元含20元话费”中多收的40元钱没有收费依据。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电信河南分公司退还非法收取原告的40元卡费;双倍赔偿原告卡费80元;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的交通费用40元。被告辩称,经被告查询,原告起诉的号码系新乡市原阳县区域的电话卡,与原告签订电信服务合同的系中国电信公司新乡分公司,经原告向新乡分公司了解,新乡分公司经过发票票号查找,没有找到该机打发票的公司联,且入帐系统中该号码收入为20元,多收取的费用系电信合作渠道商即代理商所为。目前新乡电信分公司正在对该代理商及相关人员进行处理,基于对广大电信消费者认真负责的态度,和对原告积极监督电信公司及代理商服务质量的感谢,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手机号码133××××4917,被告收取原告费用60元,并为原告出具发票,发票载明“首次入网60元含20元话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29日发票一张、入网登记单一张、交通费发票三张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被告电信河南分公司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李政诉请被告电信河南分公司退还卡费40元、双倍赔偿卡费80元、支付交通费用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退还原告李政卡费四十元、双倍赔偿卡费八十元、支付交通费用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建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