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江大龙与徐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大龙,徐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614号原告:江大龙。被告:徐军辉。原告江大龙为与被告徐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大龙起诉称:2012年8月26日,被告朋友周旺军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徐军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日期。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周旺军至今未还,因该笔借款由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应承担归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军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从2012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军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江大龙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借条、水利行业岗位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2年前一次还清,并约定利率按四分计算,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关系等事实。因被告徐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6日,被告朋友周旺军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江大龙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徐军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借款利率按四分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周旺军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江大龙与周旺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徐军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经原告多次催讨,周旺军仍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军辉履行担保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大龙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5元,减半收取397.50元,由被告徐军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龙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