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78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9月,其曾起诉离婚,后在法庭调解下和好。但双方未能和好,2013年2月,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承担共同债务。被告刘某辩称:其与原告因生活琐事最近二三年关系不睦属实,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并由原告给其经济补偿5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同意后于1998年农历10月2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9年10月3日在武沟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2月16日生女孩李某甲,2006年11月4日生男孩李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7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打架,原告将被告在公路上拖了有十几米远。此后,双方关系不睦。最近二三年,原、被告在经济上各自独立,生活上互不理睬。2012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双方并未真正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再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砖瓦房3间、斜厦子房1间、大衣柜1件、老式木柜1件、橱柜1件、三斗桌子1张、三人沙发1付、铁架床1张、“长虹”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小麦1000公斤、胡麻40公斤、四轮拖拉机头1台、手机48部(价值19719元)。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60000元(2010年12月21日,原告因买车借席某某8000元;2011年7月11日,原告因开手机店借周某某20000元;2011年7月15日,原告因开手机店借李某丙10000元;2011年7月22日,原告因开手机店借席某某2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等事实。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路某某、刘某某、李某丁及李某甲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构成及双方夫妻感情不睦的事实。4、财产登记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生有子女,但婚后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已无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应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男孩李某乙宜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女孩李某甲宜由被告刘某抚养。对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女孩李某甲由被告刘某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砖瓦房3间、老式木柜1件、三人沙发1付、小麦500公斤、胡麻20公斤、四轮拖拉机头1台、手机48部(价值19719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其余财产斜厦子房1间、大衣柜1件、橱柜1件、三斗桌子1张、铁架床1张、“长虹”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小麦500公斤、胡麻20公斤归被告刘某所有,由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刘某财产折价款20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清偿;五、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刘某生活困难帮助费20000元。上述判项(三)、(五)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文秀审 判 员 杨俊杰人民陪审员 张登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邦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