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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知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杰杰工具有限公司与宁波钢导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杰杰工具有限公司,宁波钢导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知初字第68号原告:宁波市杰杰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剑刚。委托代理人:方坤富。委托代理人:时静。被告:宁波钢导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位聚锋。委托代理人:鲍明伟。委托代理人:张一平。原告宁波市杰杰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杰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钢导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导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坤富、时静,被告钢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明伟、张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杰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包剑刚系名称为“一种工具车车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专利号为ZL20092012××××.7,并至今有效。2011年2月1日专利权人包剑钢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办理了专利许可备案,约定的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工具车车体产品,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2000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并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7000元。被告钢导公司辩称: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钢导公司已提出专利无效申请,请求依法中止本案审理;涉案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依法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杰杰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ZL20092012××××.7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年费发票,拟证明包剑刚享有的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以及涉案专利授权范围的事实;2.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材料,原告2007年至2013年度产品样册6本,拟证明专利权人包剑刚许可原告独占实施涉案专利的事实。3.(2013)浙甬鄞证民字第523号公证书及工具车产品,拟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4.(2012)浙甬永证民字第97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大规模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维权发生合理费用的事实;6.原告销量下降表、被告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销量下降的事实,以及被告销量因侵权上升的事实;7.中国工具名牌企业及中国工具十大著名企业文件,拟证明原告产品具有较高市场价值事实;8.广交会投诉材料及视频,拟证明被告侵权情节严重的事实。被告钢导公司对原告杰杰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许可合同的备案材料形式是复印件,且无专利行政部门章印及涉案专利号、条形码,对产品样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律师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取证不合法;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8投诉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视频取证方式不合法,并不能证明产品系由被告生产、提供。被告钢导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材料,拟证明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2.专利号为ZL20062012××××.7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拟证明被告工具车实施的是现有技术;3.专利号为ZL20122042××××.7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被告,拟证明被告在工具车产品上自有专利的事实;4.原告2006年度至2008年度的产品样册,拟证明2006年至2008年度产品样册所示的型号F1RP6工具车产品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了专利技术方案,构成现有技术。原告杰杰公司对被告钢导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证据2是包剑刚2006年申请的专利,并未披露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自有实用新型专利不能证明其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且被告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证据4产品样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产品样册中显示的图形无法判断具体结构,也不能证明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而且上述产品样册是非公开的。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系专利证书,原告证据2系专利许可备案材料等,故本院对其证明的有关诉讼主体适格、涉案专利权属有效等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4系公证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在比对后另行认定;原告证据5可认定原告为诉讼支付了一定律师代理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原告证据6中原告销量下降表为原告单方自制,不予认定,被告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系复印件,在被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未予补证,故不予认定;原告证据7缺乏相应签章,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证据8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书,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系专利说明书、证据4产品样册来源于原告当庭提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拟证明的现有技术抗辩另行分析阐述;被告证据3系被告自有专利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在与本案相关的(2013)浙甬知初字第70号案审理中应原告申请于2013年4月11日至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本院在被告样品间发现涉嫌侵权的两台工具车(型号GBM511、GBM321)及产品样册,并依法予以扣押,同时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扣押财产清单。原、被告对本院上述保全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包剑刚于2009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工具车车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12××××.7,该专利至今有效。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一种工具车车体,包括底板、工作面板和车体边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车体边角的外侧固定设置有第一弹性防护条。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工具车车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车体边角上设置有多个T型卡槽,所述的第一弹性防护条的内侧一体设置有多个与所述的T型卡槽一一对应的卡扣,所述的卡扣扣接在所述的T型卡槽内。原告法定代表人包剑钢在被授予涉案专利权后,于2011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专利实施许可的方式为独占许可,并办理了专利许可备案。2012年4月23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包剑钢委托代理人张莉用该公证处工作电脑,打开InternetExplorer的浏览器,删除所有的浏览记录后,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张莉使用该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的过程:一、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回车。进入页面后,在搜索栏中输入“宁波钢导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二、点击“百度一下”,进入百度搜索结果页面;三、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六个“宁波钢导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弹出新网页;四、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四个“宁波钢导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弹出新页面,对所示页面现场拷屏后打印。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浙甬永证民字第970号公证书(公证网页内包含型号为GBM511H、GBM511、GBM321的工具车)。2013年2月21日,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购买两台工具车后提取货物的过程进行了公证。2013年2月21日上午,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明杰、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方坤富律师驾驶车牌号为浙B.7X6**货车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货运停车场11-12号,俞明杰在现场向工作人员出示一份《“中通物流”公路货物运输托运单》(NO.15642322),支付相关费用后,将收到的二台工具车(型号GBM511H、GBM321H)货物装运至浙B.7X6**货车,并收到一张《收款收据》(NO.0015727)。当日下午该货车将货物运送至该公证处。2013年2月22日上午,俞明杰会同程晓明和应肖君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货物进行开箱检查,取得《钢导公司销售出货单》一张,并拍摄照片48张。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浙甬鄞证民字第523号公证书。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在与本案相关的(2013)浙甬知初字第70号案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被告样品间发现工具车两台(型号GBM511、GBM321)并予以扣押(在被告生产车间、仓库未发现有涉嫌侵权产品),并现场提取被告产品样本册一本,该样本册中有型号GBM511H、GBM511、GBM321的工具车图形及介绍。另查明,原告2006年至2008年度产品样册中印有型号F1RP6工具车图形及介绍。再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就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受理。被告注册成立于2009年12月2日,注册资本2018万元,注册经营范围:工具柜台车、档案存储设备等的制造、批发、零售。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维权费用。本院认为,包剑刚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92012××××.7、名称为“一种工具车车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实用新型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包剑刚将涉案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授权原告实施,并已办理备案手续,故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人,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并指控公证购买的型号GBM511H、GBM321H工具车、本院在被告样品间扣押的型号GBM511、GBM321工具车及被告产品样册及被告网页中型号GBM511H、GBM511、GBM321工具车(上述共四款型号GBM511H、GBM511、GBM321H、GBM321)中所含的工具车车体产品均为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庭审比对,原、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四款型号GBM511H、GBM511、GBM321H、GBM321工具车含有的工具车车体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均相同。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完全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否系现有技术。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判定,首先应确定特定的现有技术,是否为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本案中,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比对文件之一为专利号ZL20062012××××.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8月15日,公开日为2007年8月29日,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构成一项现有技术方案。其次,现有技术抗辩的判定,应确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经庭审比对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该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被告认为:该说明书第4页记载“主体架块包括顶板1、右侧板3、左侧板4、设置于抽屉9、10、11下方并且支撑抽屉9、10、11的底板2、设置于抽屉9、10、11的后面的背板5”,此处已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工作面板(上述顶板1)、底板的技术特征;该说明书第5页记载“所述防护块包括卡扣在左右板四角上的防护条49对工具车起到保护、防止被撞击的作用,因此所述防护条49可以是PE防护条,或者其他塑胶防护条”,此处已公开涉案专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车体边角的外侧固定设置有弹性防护条”的技术特征;该专利说明书第5页结合说明书附图第2页的结构图2,已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故构成现有技术。原告则认为:该专利说明书第5页所提到卡扣是一个动词,未说明卡扣的形状、位置、安装方式,也未说明是否有多个卡扣、多个T型卡槽,而原告涉案专利描述的防护条内侧一体设置卡扣的技术特征,卡扣与T型卡槽是一一对应的,卡扣扣接在T型卡槽内的,故这与现有技术方案不同,不构成现有技术。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主要在于“工具车车体边角上设置有多个T型卡槽,所述的第一弹性防护条的内侧一体设置有多个与所述T型卡槽一一对应的卡扣,所述的卡扣扣接在所述的T型卡槽内”,而现有技术描述的技术特征在专利说明书第5页记载有“所述防护块包括卡扣在左右侧板四角上的防护条对工具车起到保护、防止被撞击的作用,因此所述防护条49可以是PE防护条,或者其他塑胶防护条”,并且该专利说明书附图第2页附图2描述了右侧板3、左侧板4和防护条49存在对应关系,右侧板3、左侧板4上图示公开了在工具车的车体边角设置有多个T型卡槽,虽然上述附图2中的防护条49并不能从图示中明确显示与右侧板3、左侧板4上的多个T型卡槽一一对应的卡扣结构,但结合说明书第5页对所述“防护块包括卡扣在左右侧板四角上的防护条”技术特征中“卡扣”结构的描述,显然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防护条49上设置有与右侧板3、左侧板4所示多个T型卡槽一一对应的卡扣结构,故可以认定现有技术方案已公开该“弹性防护条的内侧一体设置有多个与所述T型卡槽一一对应的卡扣”的技术特征。综上,本院认为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该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被告据此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被告主张的另一现有技术比对文件:原告2006年至2008年度产品样册中型号F1RP6的工具车产品图,本院勿需作述。综上所述,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不构成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之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实施系现有技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依法可不中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杰杰工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13元,由原告宁波市杰杰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31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多退少补),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曹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