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王孝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18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户籍地山东省莒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日21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BU3L**小型客车沿青岛市黄岛区嘉陵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行山路路口,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此执勤,民警在例行检查过程中发现王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吹气检测属醉酒驾驶,当晚即对其进行抽血检验,后经检验,该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2、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乙醇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4.8mg/100ml;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车辆扣押发还情况;有被告人供述证实案发的事实经过情况;有车辆查询单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艳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卫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