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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申字第9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楚国勋申请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楚国勋,楚泽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申字第911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楚国勋,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楚泽森,男,1946年5月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楚国勋因与被申请人楚泽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6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楚国勋申请再审称:我与楚泽森在1996年曾因排除妨害纠纷在原审法院诉讼,原审法院判决双方拆除各自的自建房。(2011)西民初字第2639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却推翻了1996年判决,对同样的事实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楚泽森的违建房门开启时距北侧院墙最大距离为44厘米,影响我的正常出行,但原判决对此未提及。要求撤销原判决,由楚泽森拆除违章建筑二层小楼,还我安全出行通道。被申请人楚泽森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其自建房距北墙1.25米,不影响楚国勋的正常通行,不同意楚国勋的再审申请。在本案审查中,再审申请人楚国勋未举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确认楚泽森的自建房距北侧自建房距离为1.25米,不影响楚国勋的正常通行。如果因楚泽森自建房房门开启对楚国勋的正常通行造成影响,楚国勋可另案解决。综上,再审申请人楚国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楚国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 平代理审判员 冯 皓代理审判员 李静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