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少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赵某与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赵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少民初字第93号原告赵某,汉族,住胶州市。法定代理人高某某,汉族,住胶州市。系原告赵某之母。被告赵某某,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赵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涛、审判员杨瑞国、审判员毛晓磊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传唤,被告赵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其母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9月19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由高某某抚养,被告口头约定每月承担抚养费,但时至今日,被告也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原告母亲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抚养费,被告均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2010年10月20日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系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女,2012年10月19日高某某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赵某归高某某抚养。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为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法律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协议离婚时未约定抚养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有劳动能力,就应承担起抚养子女的义务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无论是离婚时初次确定还是要求增加,均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合考虑原告、被告双方的情况,被告赵某某每月负担原告赵某抚养费数额确定为35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抚养费自2010年10月20日起算,本院认为抚养费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每月负担原告赵某抚养费350元,于每月15日前付清,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或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玉涛审判员 杨瑞国审判员 毛晓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兆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