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孙杰义诉李德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杰义,李德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19号原告孙杰义,男,生于1974年12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小波,叙永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强,男,生于1967年1月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威,叙永县两河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杰义诉被告李德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月8日、9月25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义委托代理人刘小波、被告李德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杰义诉称:原告同被告均在叙永镇西外街经营按摩店,两家仅一墙之隔。2011年11月3日凌晨2时左右,原告之妻陈天飞与被告之妻陈世芳发生口角纠纷,随后陈世芳喊来被告,被告不问事由随即对原告大打出手。在殴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及妻子陈天飞、服务员罗吉群三人打伤,并冲进店内砸烂灯箱、手机、便盒等财产。被告殴打他人的行为经叙永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立案侦查,依法于2012年9月10日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5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叙永县中医院诊断治疗,经检查原告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由于伤势较重,原告住院治疗27天伤情稳定后出院。原告为保护自己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75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德强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是互殴,自己也有损失,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住院天数不真实,原告的损失应按双方责任分担,不应全部由被告来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同被告均在叙永镇西外街经营按摩店,两家仅一墙之隔。2011年11月3日凌晨2时左右,原告之妻陈天飞与被告之妻陈世芳发生口角纠纷,随后被告赶来与原告发生打架。在殴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及妻子陈天飞、服务员罗吉群三人打伤,被告也被原告打伤。原、被告双方打架的行���,叙永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行政处罚200元,对被告处罚5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叙永县中医院诊断治疗,经检查原告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并支付医疗费2130.0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德强对原告孙杰义的医疗时间合理性和医疗费用合理性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孙杰义的合理医疗时限为29天(2011年11月3日-2011年12月1日),孙杰义2011年11月3日-2011年12月1日产生的医疗费用2130.02元均为合理医疗费用,被告垫付了鉴定费用1200元,并对该鉴定不服,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明、叙永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叙永县中医院病历材料、叙永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叙永县中医院费��明细汇总单、叙永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受到损害,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对打伤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但在原、被告的纠纷当中,原告方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根据叙永县公安局对原告行政处罚200元,对被告处罚500元,并结合本案纠纷的具体情况,确定对原告的损害,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受伤后在叙永县人民医院和叙永县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和合理医疗时间,经四川金���(泸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合理医疗费用为2130.2元,合理医疗时限为29天。被告对该鉴定不服,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停止用药后,身体就已康复,便应该及时出院,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和医疗时间合理性仍然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在鉴定人员出庭中,鉴定人员对被告的异议作了专业性的答复,本院认为身体康复的过程不仅需要药物的治疗,也需要身体自身的疗养,除了用药物治疗外,观察、检查都属于医疗手段之一,虽然原告在住院一段时间后便停止用药,但至出院前,仍每天检测体温,并不定期的对原告受伤的左眼进行检查,这期间也是治疗的过程,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和医疗时间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没有举出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合理医疗费用为2130.02元,合理医疗时限为29天。原告对住院天数仅请求支持27天,���其对请求权的自由处分,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支持27天,27×10元/天=270元,护理费应支持27天,27×60元/天=16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天,但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没有举出相关收入证明,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7天,27×50元/天=13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元。综上,本院合计支持原告的费用损失为:医疗费213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1350元+交通费20元=5390.02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5390.02元某60%=3234元。被告垫付了鉴定费用1200元,但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损失并未产生影响,故对该鉴定费用,由被告方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天、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杰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损失共计3234元;二、驳回原告孙杰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德强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饶兰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