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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青艳、鞠柳豫、鞠子银、刘齐华、上诉人柳州航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青艳,鞠柳豫,鞠子银,刘齐华,柳州航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鞠海波,柳州市卓悦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柳州市鸿鹄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万保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4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潘青艳。上诉人(一审原告)鞠柳豫。上诉人(一审原告)鞠子银。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齐华。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颜钊。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华。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航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盛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龙××与××汽车贸易××地块。法定代表人杨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跃辉。委托代理人孙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鞠海波。委托代理人颜钊。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卓悦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悦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广场路××州××楼。法定代表人温良,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鸿鹄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鹄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防洪堤××泵站门面××楼。法定代表人温良,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万保国上诉人潘青艳、鞠柳豫、鞠子银、刘齐华、上诉人柳州航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一)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佩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司英华和代理审判员黄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汉卿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潘青艳、鞠柳豫、鞠子银、刘齐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华、上诉人航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全、被上诉人鞠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卓悦公司、鸿鹄公司、万保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鞠海鸥、万宝国、鞠海波三人到航盛公司安装该公司展厅的布置物,工作至次日凌晨时,安装的支架突然倒塌,鞠海鸥当即受伤,事发后,柳州市“120”急救中心出诊,初步诊断鞠海鸥为头部外伤,随即被送往柳州市工人医院急救,其间花费了医疗费363元,2009年9月14日,鞠海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柳南区安监局对办案事故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报告。在柳南区安监局对航盛公司市场经理吴颖涛及市场助理郑岩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吴颖涛与郑岩均承认航盛公司与鞠海鸥有业务合作关系,在联系业务时没有查看安装队的安装资质证。在安监局对鞠海波的调查询问笔录中,鞠海波认可事发当时是鞠海波、万宝国与鞠海鸥在一起做工,听鞠海鸥说工钱是450元。在安监局对万宝国的调查询问笔录中,万宝国承认当时是万宝国与鞠海波、鞠海鸥一起在做工,没有戴安全帽,也没有系安全绳。在安监局对鸿鹄公司董事长温良的调查询问笔录中,温良认可自己是给航盛公司开发票,每次开发票都是通过鞠海鸥来开的,鞠海鸥不是鸿鹄公司的员工。2009年12月26日,柳州市柳南区“9.14”事故调查组对本案作出了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在调查报告中,确认施工的红伞与彩条布是由航盛公司提供,施工作业用的工具是由鞠海鸥自备,鞠海鸥组织鞠海波、万国宝施工。施工中3人运来4层(每层约2米高)用铁管制作的插接式的、脚下安装有四个万向轮的可移动式支架作为展厅顶部高处作业的工作平台,有鞠海鸥和鞠海波2人在距离地面约8米高的支架平台上悬挂红伞和彩条布,万国宝、郑岩以及航盛公司另一个员工3人在地面负责推支架,安装第三条彩条布后,郑岩叫鞠海鸥重新补贴以前安装的金色脱落包装物,3人将支架推至墙柱子旁边,鞠海鸥与鞠海波爬下半层同在侧面操作,支架因偏重而倾倒,鞠海鸥与鞠海波从距地面7米左右的高度坠落地面,鞠海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调查组认定:鞠海鸥、鞠海波及万国宝对在高度约7米的顶部进行施工,对所使用的移动支架没有采取固定措施,没有系安全带和佩戴安全帽,2人同时在支架侧面进行操作,支架因偏重而倾倒,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航盛公司管理人员在安排顶部作业时没有审查操作人员的上岗资质,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没有明确安全职责,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监管不到位、对高处作业的危险性认识不足,没有落实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是事故主要原因;航盛公司市场部经理吴颖涛同意将工作临时交给无高处作业上岗操作证的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前没有制定高处作业施工方案,没有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交底,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鞠海鸥、鞠海波及万国宝3人没有经过专业培训,无高处作业上岗操作证出面承揽高处作业,对其危险性认识不足且没有规范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是事故的重要原因;建议对航盛公司及其总经理潘久清进行行政处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航盛公司提交了其与卓悦公司、鸿鹄公司在2008年的广告装潢发票,潘青艳一方对此予以认可。潘青艳提供了柳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潘青艳为其职工,平均月收入为4300元。航盛公司对收入证明无异议。潘青艳一方还提交了2009年9月26日、10月4日柳州市与襄樊往返的火车票共计705元,襄樊市交通发票四张共计40元。航盛公司对10月份的交通票据有异议。另查明,潘青艳系死者鞠海鸥妻子,鞠柳豫系潘青艳与鞠海鸥的女儿。鞠子银与刘齐华共生育有两子:鞠海波、鞠海鸥。一审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劳动而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区分法律关系是劳务的使用还是劳动成果的取得,前者为通称的雇佣关系,后者即为承揽关系。劳务使用一般是由使用者提供主要生产工具、按时间结算工钱,是继续性地提供劳务;而承揽关系则一般由承揽人自备生产工具、以结果结算工钱,由劳动者自主决定劳动过程的完成。该案中,根据事发后安监局对万宝国、鞠海波、航盛公司相关人员调查询问及潘青艳一方的主张,鞠海鸥是为了航盛公司的展厅装饰工作而前来施工、总体工钱确定,而脚下安装有四个万向轮的可移动式支架是较为专业的装饰装修工具,该案各项证据显示鞠海鸥是经常承接广告装潢工作的,而航盛公司仅是汽车销售公司,故安监局调查确认的是鞠海鸥等人运来支架的结论基本符合事实。所以,从鞠海鸥在事故中是为装饰的劳动成果而来,报酬结算总体确定、自备主要工具等因素考虑,结合广告装饰一般是承揽关系的惯例,该院确认鞠海鸥与航盛公司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承揽关系中,鞠海鸥等人明显无相应的作业资质,航盛公司没有进行审核即交付施工,故航盛公司在定作、选任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责任范围,安监局确认航盛公司的行为是事故主要原因,但是,承揽关系是由承揽人自行控制劳动过程,安全保护一般也是在承揽人自己的掌控范围内,而且鞠海鸥是明知没有资质而承接工程,航盛公司的过错主要存在于没有审核施工人员的资质,故航盛公司的行为并不足以构成事故主要原因,对于安监局的该项认定该院不予采信。结合事故过程中也有航盛公司人员参与指示的事实过程,该院酌定航盛公司承担40%责任,鞠海鸥承担60%的责任。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一审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标准,潘青艳一方诉请按照2010年的广西赔偿标准计算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死者为城镇户口,故死亡赔偿金15451元×20年=309020元,其40%为123608元、丧葬费2358.5元×6个月=14151元,其40%为5660.4元。对于误工费,潘青艳一方诉请鞠海鸥死亡后其配偶处理后事共花费7天,这在合理范围,该院予以支持。但鞠子银、刘齐华均已年满60周岁,二人均已提出了支付扶养费的诉请,故不存在误工损失。二人要求航盛公司支付误工损失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潘青艳工资证明月平均工资4300元航盛公司予以认可,其误工费为:4300元/21.75天×7天=1383.91元,其40%为553.56元。被抚养人鞠柳豫20**年8月6日出生,至事发时已满一岁,故其抚养费为10352元×17年/2人=87992元,其40%为35196.8元,鞠子银至事发时年满63岁,故其扶养费为3231元×17年/2=27463.50元,其40%为10985.4元,刘齐华年满62岁,故其扶养费为3231元×18年/2=29079元,其40%为11631.6元。事发后抢救费发票显示为363元,潘青艳一方诉请医疗费3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其40%为120元。对于交通费,潘青艳一方提交了2009年9月26日、10月4日柳州市与襄樊往返的火车票共计705元,襄樊市交通发票四张共计40元,其发生时间为事发后7至8天范围内,与事发之后需要处理后事的一般时间范围相符,地点吻合,故该院对于600元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其40%为24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鞠海鸥的死亡造成潘青艳等人难以弥补的巨大伤痛,故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在合理范围,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航盛公司应当向潘青艳、鞠柳豫、鞠子银、刘齐华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1568.4元;向鞠子银、刘齐华支付扶养费、交通费共计22857元;向潘青艳支付误工费553.56元;向鞠柳豫支付抚养费35196.8元。对于鸿鹄公司与卓悦公司,根据航盛公司提交的广告装潢发票及鸿鹄公司董事长温良在安监局调查笔录中的认可,鸿鹄公司与卓悦公司曾经在鞠海鸥为航盛公司施工中为鞠海鸥出具发票,其中虽然可能涉及到违反出具发票相关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无证据证明在本案的施工中两公司在本案的施工中为鞠海鸥出具发票,航盛公司也认可是与鞠海鸥之间发生业务关系,故鸿鹄公司与卓悦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万国宝及鞠海波,由于两人是与鞠海鸥一起做工的人员,故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柳州航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潘青艳、鞠柳豫、鞠子银、刘齐华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9388.4元。二、柳州航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鞠子银、刘齐华赔偿扶养费、交通费共计22857元。三、柳州航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潘青艳赔偿误工费553.56元。四、柳州航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鞠柳豫赔偿抚养费35196.8元。案件受理费8138元(潘青艳等已预交),由柳州航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55元,潘青艳、鞠柳豫、鞠子银、刘齐华共同负担4883元。上诉人潘青艳、鞠柳豫、鞠子银、刘齐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为:一、一审法院对于鞠海鸥与航盛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9月13日,鞠海鸥、鞠海波、万宝国三人临时受雇到航盛公司处进行公司展厅的布置安装的工作,该项工作的设计以及装潢材料都由航盛公司提供,并由航盛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指挥和监督,且由两名航盛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推支架与鞠海鸥、鞠海波、万宝国共同完成展厅的布置物安装工作。本案证据显示,对此按次计量的展厅布置临时工作,鞠海鸥等三人所尽的仅是劳务服务提供内容,而完全不符我国法律对于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据定作人的要求独立完成工作并以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以换取承揽利益的承揽构成要件。一审法院极其简单地仅按所谓劳动成果来认定鞠海鸥等人与航盛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明显与法律界定不符,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航盛公司对“9.14'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负完全过错责任,因此应对雇佣鞠海鸥工作过程中的死亡后果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在鞠海鸥三人受雇于航盛公司进行展厅布置安装工作中,有效证据证实导致死亡的支架倒塌事件发生在航盛公司员工对于并非此次展厅布置劳务内容的原金色包装物临时指挥要求进行重新粘补的过程中,该事实证实了航盛公司在此次展厅布置工作中的完全控制主导地位,更也认定了鞠海鸥是在临时劳务工作过程中造成死亡的事实。就此,根据柳州市柳南区安监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结论可知,此次事故是属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航盛公司对此应负完全过错责任,因此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亦需对雇佣鞠海鸥工作过程中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主次过错责任四六开判决赔偿数额明显是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实属不公。为此,请求:撤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一)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支持、鞠柳豫、鞠子银、刘齐华的全部赔偿诉讼请求。上诉人航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亦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一)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潘青艳、鞠柳豫、鞠子银、刘齐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潘青艳、鞠柳豫、鞠子银、刘齐华、卓悦公司、鸿鹄公司、鞠海波、万保国承担,其具体理由为:一、航盛公司在鞠海鸥死亡一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航盛公司在选任承包施工队伍过程中存在不足,该不足并非是至鞠海鸥死亡的直接原因,且鞠海鸥和鞠海波、万保国之所以能够施工,是航盛公司基于受卓悦公司、鸿鹄公司向航盛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误导,而相信鞠海鸥和鞠海波、万保国系卓悦公司和鸿鹄公司的员工。因此,航盛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鞠海波和万保国作为鞠海鸥共同施工的人员,对鞠海鸥的生命安全具有保护责任,而且鞠海波与鞠海鸥站在同一侧面施工,是导致施工高架侧翻致鞠海鸥落地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鞠海波、和万保国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潘青艳等人的上诉,航盛公司辩称,航盛公司与卓悦公司和鸿鹄公司是承揽关系,并非雇用关系,安监局认定其负有过错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鞠海鸥系卓悦公司和鸿鹄公司的员工,故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卓悦公司和鸿鹄公司承担。共同工作的鞠海波、万保国对事故发生有明显过错,亦应承担责任,航盛公司作为定做人,不应承担责任。针对航盛公司的上诉,潘青艳一方辩称,鞠海鸥与航盛公司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不属于承揽关系,航盛公司应对事故发生负完全过错责任,并对鞠海鸥的死亡承担全部后果。被上诉人鞠海波辩称,其与鞠海鸥均系航盛公司的雇员,故其不应承担鞠海鸥死亡的责任。被上诉人卓悦公司、鸿鹄公司、万保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综合各方意见,上诉人潘青艳一方及被上诉人鞠海波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航盛公司则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中温良在安监局笔录中的陈述不是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安监局于2009年12月8日对温良进行调查询问,这是客观事实,因此航盛公司实际上不是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而是对这份笔录内容有异议,系对证据的定性问题的异议。安监局的笔录来源合法,航盛公司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录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其对证据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综合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航盛公司与鞠海鸥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鞠海鸥死亡的责任应如何认定及其比例应如何分担?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潘青艳一方认为,死者以及鞠海波等在事故当天均系受雇于航盛公司而到其展厅工作,故应与航盛公司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而卓悦公司与鸿鹄公司仅代为开具发票,与双方均无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鞠海鸥认同潘青艳一方在该争议焦点中的意见。航盛公司则认为,其与卓悦、鸿鹄两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与死者鞠海波等不存在承揽关系,亦不存在雇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253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因此,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不仅仅是提供劳务,其还应具有独特的设备及技术,其完成工作具有独立性,不受定作人的管理和指挥,而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所付出的仅仅是劳务,不需要提供自己独特的设备和技术,且要接受雇主一方的管理指挥。本案中,事发当天航盛公司提供红雨伞及彩条布,要求鞠海鸥等人悬挂,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工具及设备,亦未对鞠海鸥等人的工作进行管制,工作的主要工具“可移动式支架”是鞠海鸥等人自备,工作的进度及过程由鞠海鸥等人自行掌握,因此鞠海鸥等人要交付的是劳动成果,其与航盛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潘青艳一方认为形成雇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案现有证据证实,鞠海鸥等人共同成立思路画语广告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航盛公司的市场经理吴颖涛亦认可鞠海波属于思路画语广告公司,事发当晚航盛公司对鞠海波等人以思路画语广告公司的名义来进出工作是知情的,卓悦公司与鸿鹄公司只是代为开具发票,与航盛公司及鞠海鸥等人均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因此航盛公司认为其与卓悦公司和鸿鹄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与鞠海鸥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的主张亦不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安监局认定本次事故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这属于行政处罚的责任认定依据,不适用于承揽关系中发生侵权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认定,一审法院对安监局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航盛公司明知鞠海鸥等人以思路画语公司承揽业务,但是并未审查该公司实际上没有注册营业,亦不具备相关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航盛公司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该规定确定各方责任及比例分担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计算鞠海鸥死亡造成损失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无异议,故对该等费用的计算标准及金额亦应予以维持。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两上诉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38元(上诉人潘青艳和上诉人柳州航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已分别预交8138元),由上诉人潘青艳负担4069元,上诉人柳州航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69元,当事人多预交的部分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佩云代理审判员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汉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