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沽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8-12-26
案件名称
徐凯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沽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凯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沽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凯杰,男,1982年5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桥**,汉族,文盲,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2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因本案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因本案由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凯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满萍、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凯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10时2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任某(另案处理)驾驶冀G×××**银灰色“捷达”牌轿车伙同徐凯杰到沽源县城建局三楼,徐凯杰趁“征收办主任”办公室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办公桌柜子内的两条“玉溪”烟盗走,经沽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40元。2013年4月17日11时左右,犯罪嫌疑人任某(另案处理)驾驶冀G×××**银灰色“捷达”牌轿车伙同徐凯杰在沽源县教育局四楼,任某趁无人之际进入校长办公室,将被害人海占荣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沽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00元。后徐凯杰将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赃款被二人挥霍。2013年4月17日16时左右,犯罪嫌疑人任某(另案处理)驾驶冀G×××**银灰色“捷达”牌轿车伙同徐凯杰在内蒙古太仆寺旗宝昌镇农牧局四楼,任某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田某放在办公室内的乳黄色十字绣钱包盗走,内有现金3000元,田某身份证、医疗卡等。2013年4月18日9时左右,犯罪嫌疑人任某(另案处理)驾驶冀G×××**银灰色“捷达”牌轿车伙同徐凯杰在内蒙古太仆寺旗宝昌镇文化大厦图书馆儿童阅览室,徐凯杰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孟某放在办公桌上的粉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100元;同时将被害人孙某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500元、医保卡、身份证、银行卡等。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照片:银灰色轿车照片3张、惠普笔记本照片2张;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证人冀某1、朱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海占荣、田某、孟某、孙某陈述;犯罪犯罪嫌疑人任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凯杰供述与辩解;沽源县物价局价格鉴证报告书;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凯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价值人民币共计764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凯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0时20分左右,犯罪犯罪嫌疑人任某(另案处理)驾驶冀G×××**银灰色“捷达”牌轿车伙同被告人徐凯杰到沽源县城建局三楼,徐凯杰趁“征收办主任”办公室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办公桌柜子内的两条“玉溪”烟盗走,经沽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40元。2013年4月17日11时左右,犯罪嫌疑人任某(另案处理)驾驶冀G×××**银灰色“捷达”牌轿车伙同被告人徐凯杰在沽源县教育局四楼,任某趁无人之际进入校长办公室,将被害人海占荣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沽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00元。后徐凯杰将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赃款被二人挥霍。2013年4月17日16时左右,犯罪嫌疑人任某(另案处理)驾驶冀G×××**银灰色“捷达”牌轿车伙同被告人徐凯杰在内蒙古太仆寺旗宝昌镇农牧局四楼,任某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田某放在办公室内的乳黄色十字绣钱包盗走,内有现金3000元,田某的身份证、医疗卡等。2013年4月18日9时左右,犯罪嫌疑人任某(另案处理)驾驶冀G×××**银灰色“捷达”牌轿车伙同被告人徐凯杰在内蒙古太仆寺旗宝昌镇文化大厦图书馆儿童阅览室,徐凯杰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孟某放在办公桌上的粉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100元;同时将被害人孙某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500元、医保卡、身份证、银行卡等。另查:被告人徐凯杰于2009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7月15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被告人徐凯杰赔偿了五被害人的损失,五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徐凯杰。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海占荣陈述,证实2013年4月17日14时左右,海占荣发现放在教育局办公楼4楼校长室办公桌上的银灰色惠普牌17寸笔记本电脑被盗了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18日上午上班王某拿烟的时候发现柜子里的烟被盗了,是两条软包的玉溪烟,在一个白色塑料袋里装着,都没有拆封的事实。3、被害人田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18日上午9点左右的时候,田某发现钱包不见了。田某钱包里面有3000多元人民币,还有田某的身份证和田某丈夫的医保卡,后在太仆寺旗宝昌镇北斗鑫皇朝假日酒店找到钱包,钱包内只剩身份证和医保卡的事实。4、被害人孟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18日在内蒙古太仆寺旗宝昌镇文化大厦图书馆儿童阅览室孟某丢失一粉色钱包,内有现金1100元及身份证、医疗卡、工资卡等的事实。5、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18日上午10点在宝昌镇文化大厦3楼图书馆儿童阅览室孙某的黑色折叠带按扣的女士钱包被盗了,钱包里面有2张银行卡,一张医保卡,现金500余元的事实。6、证人冀某1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下班的时候海占荣办公室门开着的事实。7、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底朱某从两个男人手中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朱某在米某的见证下辨认出3号照片就是向其出售笔记本的人。3号照片的嫌疑人为徐凯杰。9、视听资料二份,证实任某、徐凯杰在沽源县城建局和教育局盗窃笔记本及香烟地点的监控录像。10、物证照片:银灰色轿车照片3张、惠普笔记本照片2张,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时所驾驶的车辆及所盗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1、沽源县物价局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被盗窃的笔记本及香烟共价值人民币3040元。12、现场勘查笔录3份,现场方位图3副及现场照片30张,证实徐凯杰实施盗窃的沽源县教育局4楼北侧的校长室情况及内蒙古太仆寺旗宝昌镇农牧局办公楼四层东侧走廊农机推广站站长田某办公室及走廊情况。13、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证实徐凯杰于2009年6月1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7月15日刑满释放。14、谅解书五份,证实被告人徐凯杰赔偿了五被害人的损失,五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徐凯杰。15、犯罪犯罪嫌疑人任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17日,任某和徐凯杰开车从张家口来到沽源县城,到沽源县内盗走了两条烟。又开车到沽源县教育局的办公楼的一个办公室里拿走一个笔记本电脑。二人从沽源县教育局出来以后就去了宝昌的一个综合办公楼,在一个办公室里偷了一个钱包,里面有3000元现金。第二天上午大约10点左右,路过一个单位,徐凯杰上去偷了一个钱包,里面有1000多元现金的事实。16、被告人徐凯杰到案经过,证实于2013年5月21日将被告人徐凯杰抓获。到案过程中,徐凯杰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无矛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凯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4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徐凯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流窜作案。被告人徐凯杰在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徐凯杰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亦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凯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志强审 判 员 康万军人民陪审员 赵菲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亚娟判后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