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上塘支行与胡银友、谷碎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上塘支行,胡银友,谷碎兰,胡银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314号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上塘支行。负责人:谢陈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丽秋。被告:胡银友。被告:谷碎兰。被告:胡银宝。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上塘支行为与被告胡银友、谷碎兰、胡银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上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丽秋、被告胡银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碎兰、胡银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上塘支行诉称:被告胡银友因农村建房需要,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上塘支行申请借款。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57112012000791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胡银友作为借款人;被告胡银宝作为担保人;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9.51‰;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结清,到期还本清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与被告谷碎兰签订了借款确认书,约定胡银友在2012年4月18日到2013年4月15日期间对本行发生的一切债务,谷碎兰都予以确认并承担清偿责任。借款合同及借款确认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18日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胡银友支付了2013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银友、谷碎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利息(扣除已收利息10685.55元)和相应罚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胡银宝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已收取被告胡银友借款利息10682.9元及复息9.49元。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胡银友、谷碎兰、胡银宝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胡银友与谷碎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确认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胡银友向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上塘支行借款并由被告胡银宝提供担保,以及被告谷碎兰对被告胡银友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胡银友辩称:房子未能按期出卖,还不了借款。借款后有支付利息。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在房子出售后还款。被告谷碎兰、胡银宝均未作答辩。被告胡银友、谷碎兰、胡银宝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胡银友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谷碎兰、胡银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胡银友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8日,被告胡银友因农村建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被告胡银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银友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9.51‰;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胡银友发放了贷款。同日,被告谷碎兰对被告胡银友的借款予以确认并承诺承担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内,被告胡银友支付借款利息10682.9元及复息9.49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银友、谷碎兰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银宝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银友、胡银宝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银友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胡银友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谷碎兰与被告胡银友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对被告胡银友向原告的借款予以确认并承诺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胡银友、谷碎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履行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0682.9元及复息9.4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银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故依法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银友、谷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上塘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已支付利息10682.9元及复息9.49元);二、被告胡银宝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银友、谷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本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艳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