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关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秦都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璟及其辩护人田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关某某驾驶陕AG04**号重型自卸货车,秦都区上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沣都一路十字向东转弯时,于由南向北行驶的范某佳士得陕AX09**号(套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至范某颅脑损伤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事故认定,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关某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关某某驾驶陕AG04**号重型自卸货车,秦都区上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沣都一路十字向东转弯时,于由南向北行驶的范某佳士得陕AX09**号(套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至范某颅脑损伤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事故认定,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关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向被害人家属赔偿32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人关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犯病负次要责任。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4月17日11时25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关某某电话报警。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范某系颅脑损伤死亡。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关某某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赔偿被害人家属32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家属经济损失,去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师晓黎人民陪审员 杨志红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