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芳顺与曹永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顺,曹永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初字第489号原告:张芳顺,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宁县。委托代理人:饶卫华,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永兴,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芳顺与被告曹永兴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芳顺及委托代理人饶卫华、被告曹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顺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曹永兴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深窠山场让原告采割松脂,每年交山本费12000元。协议签订后,突发大风,山场松树被吹倒大半,致使山场能够采割松脂的树木所剩无几。发生上述情况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山本费12000元,被告拒不退还。原告认为,被告欺骗原告,将他人山场转让给原告采割松脂,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之行为,该行为无效,被告应当将山本费退还。现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曹永兴返还12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曹永兴辩称,深窠山场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被告所在的小眉溪村,另一部分为福西村。福西村那部分山场由福西村村民巫某某以每年8000元转让给被告进行松脂采割。明溪县胡坊镇福西村部分山场和明溪县恒丰林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进行管理,被告可以将山场出让他人进行松脂采割。大风吹倒树木属于自然灾害,被告同意补偿原告3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协议书和收据各一份,证实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就山场采割松脂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讼争山场交由原告进行松脂采割,被告每年向原告收取山本费1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收据一份,证实2013年2月29日福西村村民巫某某将其山场交由被告松脂采割,并收取山本费8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份收据不能证明讼争山场为巫某某所有并享有山场处分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巫某某出具的收据属证人证言,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2月26日,原告张芳顺与被告曹永兴签订协议,约定将深窠山场松树出让原告采割松脂,山本费12000元,山场采割松脂期间若发生纠纷,由被告进行协商解决。2013年3月23日晚,深窠山场部分松树被突发大风吹倒。现原告以被告将他人山场转让原告采割松脂,属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行为,该行为无效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山本费,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讼争深窠山场松树由被告曹永兴出让给原告张芳顺进行松脂采割,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权将该山场松树让与原告进行松脂采割,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出让山场松树采割松脂的行为至今未获得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追认。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因协议书取得的山本费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山本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永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芳顺山本费12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永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鸿程审 判 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杨志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婷附:(2013)明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