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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徐仕明与高维云、胡君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仕明,高维云,胡君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徐仕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汪晶磊,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维云。被告:胡君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都明珠苑*号楼﹤3-1﹥至﹤3-12﹥室。负责人:冯江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珊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亮,该公司员工。原告徐仕明诉被告高维云、胡君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仕明及委托代理人汪晶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维云、胡君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仕明起诉称:2013年5月16日12时25分许,被告高维云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桥头镇日旺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日旺北路27号旁处,在超车的过程中,与沿日旺北路由北往南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瓶驱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维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仕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17日在宁波市第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32天,共花费医疗费24750.30元。出院后由医院出具休息证明4份,休息时间为3.5个月,误工时间为4.5个月,为就医花费交通费906.50元。2013年9月3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原告损伤后的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45天。原告花费鉴定费840元。原告为修理电瓶三轮车花费修理费500元。被告胡君达系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对被告高维云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且该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故被告胡君达需对被告高维云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承保单位。现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105.30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2215元,被告高维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14312.24元;2.被告胡君达对被告高维云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出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10张、诊断证明书4份、交通费票据25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17日在宁波市第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32天,共花费医疗费24750.30元,出院后休息时间为3.5个月,误工时间为4.5个月,花费交通费906.50元的事实;3.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经鉴定,原告损伤后的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45天;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的事实;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胡君达所有的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不合格的事实。被告高维云、胡君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称:对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平安保险公司愿意在被告高维云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医疗费承担10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交通费应根据门诊次数结合就医地点酌情考虑,适用普通公共公交的标准;车辆损失费因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高维云、胡君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上有重叠,应予以扣除;对鉴定费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中的营养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结合伤者就医情况酌情认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的证明力;原告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能和证据1内容相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病历吻合部分,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6日、金额为142元的1张医疗费票据因无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为24466.37元。2.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3.5个月,但证明书中有部分时间发生重叠,应予扣除,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应为3个月,加上原告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零2天,根据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673.3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45天,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4413.78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告初诊系由救护车护送,花费交通费550元,结合此后原告门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800元。5.营养费: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5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200元。6.鉴定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840元的事实;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予以认定。8.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12时25分许,被告高维云驾驶被告胡君达所有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桥头镇日旺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日旺北路27号旁处,在超车的过程中,与沿日旺北路由北往南左转弯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瓶驱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维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仕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背皮肤撕脱伤”。2013年9月3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46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4673.30元、鉴定费840元、护理费4413.78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7193.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君达已支付原告3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胡君达所有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高维云驾驶证是否有效,不免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其余损失按当事人各自责任承担,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高维云承担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原告其余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君达系肇事车辆车主,应对被告高维云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过高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仕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673.30元、护理费4413.78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9887.0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高维云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徐仕明医疗费1446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7306.37元中的70%,计12114.46元;因被告胡君达已支付原告3000元,故被告高维云尚应赔偿原告9114.4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胡君达对被告高维云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仕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减半收取526.50元,由原告徐仕明负担36.50元、由被告高维云、胡君达负担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丁罕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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