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连栋与白雪梅、白咸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栋,白雪梅,白咸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李连栋,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齐风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雪梅,女,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被告白咸义,男,194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系被告白雪梅之父。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晓阳,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白咸义之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代表人布占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潘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连栋与被告白雪梅、白咸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永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栋的委托代理人齐风营,被告白雪梅、白咸义的委托代理人白晓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潘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栋诉称,2009年10月31日16时30分许,白雪梅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东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昌路花园路路口时,与驾驶摩托车的李连栋相撞,造成李连栋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白雪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9万余元。被告白雪梅、白咸义辩称,我们是父女关系,该车属于家庭用车。事故发生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合并审理商业险,应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予以审理。但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16时30分许,白雪梅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东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昌路花园路路口时,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李连栋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李连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市区认字(2009)第B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白雪梅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观察不当,操作不规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证据证明李连栋有过错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白雪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连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李连栋入聊城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0年2月6日,共住院98天,花去医疗费34298.27元。2010年6月11日又入该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0年6月13日,共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386.45元。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李连栋左下肢取内固定费用伍仟元左右。2013年4月19日,经原告李连栋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于2013年5月18日出具聊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鉴定费600元。鉴定意见为:李连栋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壹年;护理期限约为肆个月,其中叁个月需要贰人护理,其余壹个月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约为叁个月。李连栋三个月由其父母李云到、母亲王桂珍护理,其余时间由其母亲王桂珍护理。李云到从事交通运输业,王桂珍为生活在办事处辖区内的农村居民。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白咸义。肇事司机白雪梅与被告白咸义系父女关系。该肇事车辆为家庭用车并在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加入一份强制保险及加入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5684.72元、护理费23676元、误工费257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591.8元。原告李连栋治疗期间,被告白咸义支付医疗费3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09年10月31日16时30分许,发生在李连栋、白咸义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公交市区认字(2009)第B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该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加入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李连栋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在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肇事司机被告白雪梅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李连栋所驾车辆为机动车,故仍有不足部分因被告白雪梅、白咸义系父女关系,故由被告白雪梅、白咸义对原告李连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连栋为办事处辖区内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护理人员李云到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王桂珍生活在办事辖区内,应按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用。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没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故应认定上述两鉴定意见的效力。车辆损失费虽提交了证据证明证据自己的的主张但被告予以否认也没有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684.72元、误工费25755元÷365天×365天=25755元、护理费25755元÷365天×120天+144.38元×90天=21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0天=3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酌情支持50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被告白咸义支付的医疗费3150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连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755元、护理费21461.6元、交通300元,共计57516.6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连栋:医疗费35684.72元-10000元=25684.7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共计36384.72元。三、被告白雪梅、白咸义赔偿原告李连栋:鉴定费600元,扣除已付的31500元,退回30900元。三、驳回原告李连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中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李连栋承担200元、被告白雪梅、白咸义承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永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灵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