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忠明亮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案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忠明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村泗友围工业区康龙七路5号。法定代表人:朱华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光明,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富华道珠宝商业城82卡,组织机构代码72598561-X。法定代表人:熊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子荣,中山市汉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上诉人中山市忠明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明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顺分析测试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知巡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10日,科顺分析测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科顺分析测试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020610403.5、名称为“柔性LED贴片灯带”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2012年4月6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184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及权利要求4-7引用的权利要求3的部分有效。经调查发现,忠明亮公司未经科顺分析测试公司同意,擅自制造、销售侵害本专利的产品,给科顺分析测试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2012年6月1日,科顺分析测试公司向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以下简称维权中心)投诉,维权中心现场勘验记录显示,忠明亮公司已销售及库存3528贴片灯带共25万米,5050贴片灯带共5万米。根据科顺分析测试公司许可的生产商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所销售产品的价格计算忠明亮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达300万元。后因维权中心调解不成,科顺分析测试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忠明亮公司立即停止侵害ZL201020610403.5号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忠明亮公司立即销毁被控侵权产品;3.忠明亮公司赔偿科顺分析测试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4.忠明亮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忠明亮公司答辩称:科顺分析测试公司的专利产品早在十年前在市场上已经有了,本专利没有创新性,其要求赔偿2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科顺分析测试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科顺分析测试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020610403.5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20日,最新年费缴纳至2012年11月10日。2012年3月16日,科顺分析测试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本专利的“放弃专利权声明”。2012年5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184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4-7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无效,维持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7引用权利要求3的部分有效。就与本专利相同的发明创造,科顺分析测试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同时申请了发明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多次审查,科顺分析测试公司修改发明专利申请文本的权利要求书,于2012年7月25日获得授权公告,该发明专利的名称为“柔性LED贴片灯带”,专利号为ZL201010547251.3,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显示,其权利要求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文字上一致。本案中,科顺分析测试公司明确要求保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结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已被宣告无效,故据此重新确定科顺分析测试公司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3,即权利要求为:1、一种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包括一条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一个预定长度的、可透光的条状体,该芯线沿纵向在其内部设置有一凹槽,并且,该芯线内埋设有至少两根导线,导线间隔地沿纵向布置且与芯线等长;多条柔性带状电路板,每条电路板上设置有至少一排LED贴片,每条电路板两端分别设有至少一条引线,且引线与上述导线连接形成回路而为该电路板上的LED贴片供电,所有的电路板设置于上述凹槽中且相邻电路板之间在长度方向留有间隙而呈断续状;一包覆层,是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与上述芯线等长的、可透光的,包覆层包覆于上述芯线及电路板之外;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上述引线与上述导线的接合处位于上述间隙之外;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每条电路板的两端朝背面翻折而使引线位于电路板的背面。2012年5月29日,科顺分析测试公司向维权中心投诉忠明亮公司制造销售的灯带产品侵害了本专利。维权中心在2012年6月13日向科顺分析测试公司送达调解立案通知书。同日,维权中心前往忠明亮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向忠明亮公司送达答辩通知书和勘验检查通知书,扣押了3528、5050型号的灯带各2米,并核实前者已销售15.2万米,有库存9.8万米,后者已销售4.8万米,有库存0.2万米。忠明亮公司在快速维权中心的笔录中承认前述两款灯带均系由其从2011年12月开始制造,灯带的胶条系其生产、电路板系向他人购买,最后由其组装。其中3528型号共25万米(销售15.2万米,库存9.8万米),成本4.1元/米,售价4元/米;5050型号共5万米(销售4.8万米,库存0.2万米),成本4.4元/米,售价4.4元/米。因忠明亮公司不接受快速维权中心组织的调解,科顺分析测试公司在2012年7月10日持上述请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科顺分析测试公司、忠明亮公司双方均确认维权中心扣押的3528及5050型号的灯带,两款除了在灯珠的大小型号不一样之外,其余结构均一致。经庭审勘验,被控侵权产品3528、5050型号灯带作为一种柔性LED贴片灯带,其技术特征均包括:1、一种柔性LED贴片灯带;2、一条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一个预定长度的,可透光的条状体;3、该芯线沿其长度方向在其内部设置有一凹槽,并且,该芯线内埋设有两根导线,导线间隔地沿芯线长度方向布置且与芯线等长;4、多条柔性的、带状的电路板,每条电路板上设置有多排LED贴片;5、每条电路板两端分别设有一条引线,引线与上述导线电连接形成回路而为该电路板上的LED贴片供电;6、所有的电路板设置于上述凹槽中且相邻电路板之间沿芯线长度方向留有间隙而呈断续状;7、一包覆层,是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与上述芯线等长的,可透光的,包覆层包覆于上述芯线及电路板之外;8、引线与导线的接合处位于上述间隙之外;9、每条电路板的两端朝背面翻折而使引线位于电路板的背面。科顺分析测试公司认为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忠明亮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所有技术特征。又查:据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5月25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忠明亮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8年8月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LED灯具及LED应用产品。庭审中,科顺分析测试公司要求忠明亮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为:首先按照忠明亮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来计算;如果忠明亮公司的获利不能得到支持,则参照其与被许可方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中山市索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专利许可费的合理倍数来计算;如参照专利许可费倍数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法院酌情判决赔偿数额。据美耐特公司开具给上海瀚源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2年12月3日,5050(60P)的LED灯带销售单价为10.68元/米。据瀚源公司在京东商城上销售显示:瀚源LED灯带高亮3528贴片78珠吊顶灯槽LED灯条“京东价”为18元/米,瀚源尊贵系列LED灯带灯条超高亮5050/72珠LED暗槽客厅吊顶卧室“京东价”为36元/米,瀚源LED灯带贴片灯条暖白SMD5050-60超亮光带背景墙灯“京东价”为33元/米。据美耐特公司开具给上海奥朵家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朵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5050(60P)LED灯带销售单价为15.38元/米,3528(60P)dLED灯带销售单价为6.58元/米。据奥朵公司在天猫网上销售显示:麦辉LED灯带5050超亮客厅吊灯贴片暗槽防水软灯条220v60珠“促销价”为39元/米,麦辉LED灯带超高亮3528贴片60珠灯带“促销价”为15.89元/米。科顺分析测试公司以美耐特作为批发商50%-60%的利润率计算批发商的利润,以4-5.6元/米计算零售商瀚源公司、奥朵公司的运作成本以得出零售商的利润,最终以批发商和零售商的利润之和计算忠明亮公司的总利润(见表一、二、三)。而忠明亮公司则不认可科顺分析测试公司的计算方式,其主张5050/60珠灯带的市场零售价为9元/米,3528的市场零售价为4元/米,生产商的利润率约为3%,零售商的利润率约为10%(见表四、五)。(表一)(表二)(表三)(表四)(表五)再查:2011年12月1日,科顺分析测试公司作为本专利的许可方与被许可方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耐特公司)签订《专利及专利申请技术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了许可费用为80万元/年,并约定了许可使用期限、付款方式等事项。2011年12月20日,科顺分析测试公司作为本专利的许可方与被许可方中山市索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斐公司)签订《专利及专利申请技术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了许可费用为80万元/年,并约定了许可使用期限、付款方式等事项。前述两份合同均未备案。就忠明亮公司的侵权恶意,科顺分析测试公司以《南方日报》于2011年11月3日刊登的《灯博会上惊现“专利投诉王”一公司投诉20企业侵权》,中山LED在线、中国光电资讯网等网站于2011年12月31日刊登的《中山科顺分析测试公司LED专利侵权诉讼案开审》证明科顺分析测试公司为本专利维权的新闻早于2011年已被若干媒体报道,忠明亮公司在明知科顺分析测试公司大规模维权的情况下依然持续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审法院认为:科顺分析测试公司是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最新年费缴纳至2012年11月10日,科顺分析测试公司基于发明专利授权的需要而放弃了本专利,故本专利自公告授予发明专利之日(即2012年7月25日)起终止。科顺分析测试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向维权中心投诉忠明亮公司的侵权行为,处于本专利合法有效期间,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科顺分析测试公司请求保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是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2已被宣告无效,但权利要求3仍维持有效,据此,科顺分析测试公司主张的保护范围分解为下列技术特征:a、一种柔性LED贴片灯带;b、一条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一个预定长度的,可透光的条状体;c、该芯线沿其长度方向在其内部设置有一凹槽,并且,该芯线内埋设有至少两根导线,导线间隔地沿芯线长度方向布置且与芯线等长;d、多条柔性的、带状的电路板,每条电路板上设置有至少一排LED贴片;e、每条电路板两端分别设有至少一条引线,且引线与上述导线电连接形成回路而为该电路板上的LED贴片供电;f、所有的电路板设置于上述凹槽中且相邻电路板之间沿芯线长度方向留有间隙而呈断续状;g、一包覆层,是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与上述芯线等长的,可透光的,包覆层包覆于上述芯线及电路板之外;h、引线与导线的接合处位于上述间隙之外;i、每条电路板的两端朝背面翻折而使引线位于电路板的背面。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2、3、4、5、6、7、9分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a、b、c、d、e、f、g、h、i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所有技术特征。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忠明亮公司抗辩本专利产品早在十年前在市场上已有,即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忠明亮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以及其经营场所储存有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可认定其未经科顺分析测试公司许可,擅自制造了侵害本专利的产品用于销售,故忠明亮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维权中心的现场勘验记录显示忠明亮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其应一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一、对于科顺分析测试公司以忠明亮公司的获利作为赔偿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一)科顺分析测试公司据以计算忠明亮公司获利的数据,除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外,其余均非指向忠明亮公司与被控侵权产品,而是指向第三人与专利产品;(二)本专利的被许可方美耐特公司销售专利产品出厂价的依据仅为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14日开具的两张发票;(三)科顺分析测试公司主张美耐特作为生产、批发商的利润率为50%或59%或51%,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四)科顺分析测试公司主张忠明亮公司作为生产商的总利润应当是产品流通的各个环节的利润总和,继而得出5050/60珠的利润为(118.3万+135万)/2=126.6万,3528/60珠的利润为213.5万,显然不能成立。因此,科顺分析测试公司据此计算忠明亮公司因侵权的获利没有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忠明亮公司主张以3%作为生产商的利润率,原审法院认为:(一)忠明亮公司作为与被控侵权行为及产品最为接近的一方,其对相关的出厂价、零售价、利润率应当明确知道,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3%利润率的主张;(二)忠明亮公司认为5050灯带的成本价4.4元/米,售价4.4元/米,3528灯带的成本价4.1元/米,售价4元/米,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且售价与成本价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其抗辩主张没有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对于科顺分析测试公司主张若以忠明亮公司侵权获利作为赔偿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80万/年的倍数来确定赔偿额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一)据2011年12月11日科顺分析测试公司与美耐特签订的合同显示,科顺分析测试公司与美耐特的注册地址一致,因此二者应当具有关联关系;(二)科顺分析测试公司举证的两份《专利及专利申请技术许可使用合同》均没有备案,且被许可方向原告支付第一许可年度首期费用10万元的凭据是收款收据,而非正规发票。因此,科顺分析测试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对于科顺分析测试公司主张若以上赔偿依据均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法院酌定判赔,具体参考的因素包括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以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已被授予了发明专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本专利虽为实用新型而非发明,但与本专利相关的权利要求已于2012年7月25日被授予发明专利,一定程度上可证明本专利创造性高,且科顺分析测试公司于2011年掀起了维权行动已被《南方日报》等媒体刊载,忠明亮公司应明知科顺分析测试公司系有相应专利权而仍然实施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大,结合侵权产品数量达30万米的情节,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忠明亮公司赔偿科顺分析测试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科顺分析测试公司索赔金额中超过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基于原告赔偿金额未能全数支持,其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中山市忠明亮电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020610403.5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中山市忠明亮电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3.驳回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山市忠明亮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30元,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300元,中山市忠明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9530元。忠明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专利号为201020610403.5,名称为“柔性LED贴片灯带”的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依法应宣告无效。(二)忠明亮公司被扣押产品所采用的技术并不属于涉案专利技术,一审法院技术对比意见错误。(三)即使忠明亮公司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赔的数额亦属于畸高,二审法院应予以调整。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有七项,现只有三项权利要求维持有效,法院在判赔赔偿数额时应考虑该情况,合理调整赔偿数额。(四)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忠明亮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科顺分析测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科顺分析测试公司答辩称:涉案专利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权利要求3以及引用权利要求3的4-7有效。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不存在问题。一审法院技术对比正确,且一审中忠明亮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忠明亮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巨大,且主观上存在侵权恶意,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及诉讼费用分担均合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科顺分析测试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020610403.5的“柔性LED贴片灯带”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实用新型专利在一审审理期间因授予发明专利的需要而被放弃,但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放弃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法院审理在先发生的被诉侵权行为不产生影响。科顺分析测试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3在涉案实用新型被放弃之前一直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至于涉案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不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于忠明亮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不予回应。一审法院认定忠明亮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忠明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科顺分析测试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科顺分析测试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2.一审法院判决忠明亮公司赔偿科顺分析测试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是否合理;3.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认定是否合法。(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科顺分析测试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科顺分析测试公司请求保护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记载,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一种柔性LED贴片灯带;b、包括一条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一个预定长度的,可透光的条状体;c、该芯线沿纵向在其内部设置有一凹槽,并且,该芯线内埋设有至少两根导线,导线间隔地沿纵向布置且与芯线等长;d、多条柔性带状电路板,每条电路板上设置有至少一排LED贴片;e、每条电路板两端分别设有至少一条引线,且引线与上述导线电连接形成回路而为该电路板上的LED贴片供电;f、所有的电路板设置于上述凹槽中且相邻电路板之间沿芯线长度方向留有间隙而呈断续状;g、一包覆层,是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与上述芯线等长的,可透光的,包覆层包覆于上述芯线及电路板之外;h、引线与导线的接合处位于上述间隙之外;i、每条电路板的两端朝背面翻折而使引线位于电路板的背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柔性LED贴片灯带;2、一条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一个预定长度的,可透光的条状体;3、该芯线沿其长度方向在其内部设置有一凹槽,并且,该芯线内埋设有两根导线,导线间隔地沿芯线长度方向布置且与芯线等长;4、多条柔性的、带状的电路板,每条电路板上设置有多排LED贴片;5、每条电路板两端分别设有一条引线,引线与上述导线电连接形成回路而为该电路板上的LED贴片供电;6、所有的电路板设置于上述凹槽中且相邻电路板之间沿芯线长度方向留有间隙而呈断续状;7、一包覆层,是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与上述芯线等长的,可透光的,包覆层包覆于上述芯线及电路板之外;8、引线与导线的接合处位于上述间隙之外;9、每条电路板的两端朝背面翻折而使引线位于电路板的背面。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相比,两者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忠明亮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甚至未能释明两者所存在的具体区别,其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忠明亮公司赔偿科顺分析测试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是否合理的问题。忠明亮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科顺分析测试公司的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害科顺分析测试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因专利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忠明亮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且其所提交的证明忠明亮公司侵权获利所得及其许可案外人实施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均不充分,而忠明亮公司关于其侵权获利所得的主张亦不足以令人信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赔偿的数额。本案科顺分析测试公司提供了据以计算忠明亮公司侵权获利所得的侵权产品的数量,但其他所需数据尚不能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专利系具有较高创造性的实用新型专利;忠明亮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多达30万米、侵权规模较大;忠明亮公司在明知科顺分析测试公司批量维权的情况下仍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主观过错明显等具体案情,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45万元。原审法院系全面考虑了本案当事人的主客观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所造成的后果,且该判赔数额在法律规定的判赔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忠明亮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赔偿过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认定是否合法的问题。由于本案系专利侵权案件,权利人在提起诉讼时难以对其实际遭受的损失作出精确的估算,忠明亮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科顺分析测试公司存在不当提高诉讼标的的恶意,在忠明亮公司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由忠明亮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19530元,科顺分析测试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83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忠明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忠明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海棠代理审判员 石静涵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琛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