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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2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盛乐高林科技有限公司与许桂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乐高林科技有限公司,许桂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2625号原告北京盛乐高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3座101。法定代表人王晓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甜,女,1985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许桂茹,女,1971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慧,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盛乐高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许桂茹(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甜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此期间我公司投资人曾找被告提供过临时代理记账服务,并向被告支付了二千多元的劳务报酬,双方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为我公司提供临时代理记账服务期间可以接触到公司公章,被告仲裁期间提交的《证明》完全是其伪造的,落款日期和上面载明的被告入职时间明显存在瑕疵,而且打印内容形成于公章之后,所以该《证明》本身是无效的。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严重违背公平原则,被告通过向原告提供价值几千元的劳务,劳务关系终止后可以轻易的得到数万元的“补偿”,这样的裁决会助长不劳而获甚至欺诈的不正之风,特此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6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9932元。被告辩称:《证明》是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利刚向被告出具的,因为原告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担心产生纠纷,所以要求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材料。如果原告说我方是伪造的,那我为什么会伪造一个存在自相矛盾的材料,可能是公司故意这么出具,也可能是笔误。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担任出纳一职,每月以现金形式领取工资,被告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1000元,另外还有每天13元的饭补以及话补、交通补贴等492元;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2012年3月和4月份的工资表,载明制单人为被告,工资表上无原告公章,亦无任何人员的签字。原告不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称系单方打印形成。被告还提交了加盖原告印章字样的《证明》,内容为:“今有许桂茹同志自2011年11月28日来我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踏踏实实,认认真真的履行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待自己的工作认真负责,表现良好。特此证明。北京盛乐高林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6月。”原告对公章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称被告在原告处代理记账期间接触过公章,另原告申请对该《证明》上打印内容及公章的形成顺序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认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京安拓普(2013)鉴(文)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先盖印印章印文后打印内容字迹”。双方对鉴定结果均予以认可。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预付。2012年8月23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6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19932元;2、确认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2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086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6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19932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2012年3月和4月工资表、《证明》、京安拓普(2013)鉴(文)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京朝劳仲字(2012)第10867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本院审理情况,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未显示原告的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字,制单人亦为被告;而《证明》落款日期与记载内容存在明显矛盾,且经鉴定为先加盖公章后打印的字迹内容,亦有悖于一般的社会经验。综合以上考虑,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鉴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盛乐高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桂茹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盛乐高林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许桂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期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一万九千九百三十二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桂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北京盛乐高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芬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新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