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刑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刑初字第006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健,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4)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健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8时许,被告人李健来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静亭路一菜摊处,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短裤右侧口袋装有钱财,于是李健拿出随身携带的镊子,在被害人李某某身后用该镊子将其口袋中的人民币现金49元夹出,随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健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健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8时许,被告人李健在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静亭路一菜摊处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短裤右侧口袋装有钱财,遂起歹意。被告人李健在被害人李某某身后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李某某口袋中的人民币现金49元夹出,随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现金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健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童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清点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健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镊子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宏敏人民陪审员 彭栋芳人民陪审员 谢淑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