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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怀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怀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挺。委托代理人沈欢兴。被告刘怀奇,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怀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欢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怀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告系长兴县雉城街道阳光天地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是该小区南区15-2-301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93.88平方米。自2009年2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截止2012年3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42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14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怀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长兴县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一份;2、“阳光天地”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一份;3、关于退出阳光天地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告示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西街阳光天地南区15-2-301室系被告刘怀奇所有,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刘怀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怀奇系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西街阳光天地南区15-2-3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93.88平方米。2003年12月28日,原告与阳光天地小区的建设单位浙江浙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自《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照综合验收交付使用住宅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0元(暂定)收取。因被告未交纳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故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在“阳光天地”小区张贴告示,告知业主原告将于2012年3月16日零时终止“阳光天地”小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系长兴县雉城街道阳光天地小区的建设单位浙江浙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均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427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怀奇给付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4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怀奇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新代理审判员  王振宇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