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孙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陈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甲,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族,初中文化,系南京神奇游艺机室领班。2011年1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决定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建华,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时长亮,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神奇游艺机室领班。2013年3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300元。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赌博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决定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兴建,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22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3年9月2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婷、被告人孙甲及其辩护人吴建华、时长亮、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兴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孙甲、陈某某在本市秦淮区大四福巷神奇游艺机室担任领班,负责该游艺机室的日常经营管理。期间,该游艺机室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西游争霸”、“龙机”、“捕鱼”等游戏机26台,采取现金结算的方式,公开对外进行赌博活动。2013年4月19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民警在对该游艺机室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该场所的赌博活动,并缴获违法所得人民币585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孙甲���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乙、秦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甲、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甲、陈某某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甲、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850元、具有赌博功能的26台电子游戏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海祥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