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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晓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捕前住迁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赵某某(已处),雇用装载机、八轮车在迁安市马兰庄镇柳河峪村北的王某某大院内,盗窃韩宏源存放在此处的铁矿石150吨,后卖至迁安市迁安镇白沙坡铁矿,获赃款人民币13500元。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矿石价值人民币14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韩宏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及退赃证明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