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俞建强与孙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强,孙忠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864号原告俞建强,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袁志胜,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孙忠国,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原告俞建强诉被告孙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海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忠国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铝材、塑钢加工和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5月,被告向我定购了一批塑钢窗,我按照其提供的尺寸和要求加工完成后如约交付,经结算被告出具了一份57500元的欠条,承诺于2012年10月10日还款,逾期后经过多次索要,被告仅给付20000元,下欠37500元至今未付。故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75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2、原告方于2013年9月1日在被告安装塑钢窗的建筑物现场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被告购买的塑钢窗已经全部安装使用,进而证明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及原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买卖关系真实,原告如约履行及欠条系孙忠国亲笔书写的事实。被告孙忠国既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证据欠条为原件,经核实系被告亲笔所写,且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原告主动认可其已还款金额,应为真实可信;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证,证言内容明确具体、令人信服。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正在孝昌县从事铝材、塑钢加工和零售的个体经营,被告向其定购了一批塑钢窗,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尺寸和要求加工完成后如约交付,被告将该批塑钢窗安装于孝昌县丰山镇街鑫达广场建筑物。2012年9月8日经结算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出具了一份57500元的欠条,承诺于2012年10月10日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1月还款20000元,下欠37500元至今未付,故此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塑钢窗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当如约给付货款,其长期拖欠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忠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俞建强货款37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月1日止按57500元计算、自2013年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375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737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海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