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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春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5月生育女儿刘梦颖,2005年3月生育儿子刘某某甲。结婚初始,我与被告感情尚可。儿子出生后,被告脾气暴躁,动辄打骂我,而且不务正业,不履行丈夫应尽义务。自2012年3月开始,被告长期流浪在外,春节也没有回家,只有在没钱的时候给我打电话。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据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某乙由我自行抚养,婚生子刘某某甲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母亲庭前曾到庭表态,称被告刘国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0年12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11月29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农历5月13日生育长女刘某某乙,2005年农历3月24日生育长子刘某某甲。2012年3月,被告因逃避债务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被告2012年3月离家导致双方分居,不能认定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考虑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是能够和好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与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 荣代理审判员 杨   杨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杨(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