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录,赵*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王*录,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郭忠革、于丹阳,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波,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姚勇、杨春苑,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王*录与被告赵*波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录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忠革、于丹阳,被告赵*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录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12月3日生育长子王**、2008年7月27日生育次子王*桥。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导致双方一直未能真正建立感情。虽双方结婚多年,但一直因为生活琐事、子女抚养等问题发生矛盾,加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已深深影响了双方的感情。原告虽认为双方感情不和,但顾念已育两子,担心离婚会对子女成长不利,一直对被告予以忍让。2004年3月原告因感情所困只身到广州打工,希望双方分开能冷静审视并和好,特别是希望被告能因此而有所改变,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2004年7月被告来到广州,在广州生活期间,原告发现双方之间的问题不但没有化解反而进一步激化,被告对原告充满猜忌和不信任,这样原告无法接受和理解,双方之间的婚姻生活对彼此都是一种痛苦,婚姻关系已无法维系。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起诉离婚,并要求由原告抚养王*桥(王**在诉讼过程中已年满18岁,不需处理其抚养问题)。被告赵*波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告是因为有婚外第三者所以才坚持与我方离婚的。我方原本考虑小儿子只有四岁,为避免影响家庭所以不同意离婚。但由于原告坚决要离婚,所以我方同意离婚,但要求儿子王**由原告抚养,王*桥由我方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另外,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广州市深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0%的股份转让款50万元及股份分红15万元;原告名下的车辆五部;原告佩戴的欧米茄牌手表及劳力士牌手表各一块、金戒指一枚、银盘一块;存放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西路金碧新城34栋302房家电家私一批;原告购买的保险10万元及原告的存款情况。鉴于原告有婚外第三者及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要求在分割财产时给予被告多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12月3日生育儿子王**,2008年7月27日生育儿子王*桥。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已分开居住,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现起诉离婚,被告对此表示同意。被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原因系由于原告有婚外第三者行为,并提交了原、被告的电话录音及短信拟证实,电话录音记录:被告对原告说“如果没有那女的你会跟我提出离婚……你现在就承认了你和她已经到了不可分的地步,我也就死心了”,原告的回答为“对呀,对”……被告对原告说“就是你已经跟人家过了?”原告的回答为“对”……被告对原告说“你俩早就在一起了,是吗?”原告的回答为“对”。原告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其回答“对”只是由于当时生气使然。经查,原告原系广州市深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马公司”)的股东,占有10%股份。2011年10月17日经股东会决议,原告将股份作价5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王金芳,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份转让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股份转让并没有实际收到转让款,只是形式上的转让,但对此仅提交深马公司证明,无举证其他证据。另查,原告名下登记车辆包括:粤AA57**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粤AA33**陆地巡洋舰霸道小型汽车、粤AK38**梅塞德斯奔驰小型汽车、粤A92C**捷达牌小型汽车、粤A82H**江玲全顺牌小型汽车各一部。原告认为上述车辆均由深马公司出资、使用,与其无关,并提交了车辆发票、该司出具的证明及转账单拟证实,其中发票上注明的车辆“买方”为原告,转账单上金额与同期发票金额不相符。被告提交了光大永明人寿保险年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年度报告》及《保全业务批注函》,报告显示原告购买的光大永明盛世阳光稳赢保险理财计划(保单号:080011633)截止至2012年9月26日单个投资帐户的价值为12038.83元,《批注函》显示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对该保单作了解除合同处理,保险公司向原告退回9191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名下五部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司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高迪评估(2012)08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粤AA57**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价值108万元、粤AA33**陆地巡洋舰霸道小型汽车价值33.3万元、粤AK38**梅塞德斯奔驰小型汽车价值18.5万元、粤A92C**捷达牌小型汽车价值4万元、粤A82H**江玲全顺牌小型汽车价值6.8万元,合计价值1706000元。被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3177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手上佩戴的劳力士表价值为69800元,但主张系其妹妹赠与,对此未举证证实。被告申请对原告名下的银行帐户进行调查,本院依法调查取证,查明被告申请调查的帐户情况如下:截止至2013年3月30日,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帐号为622439620000611563的帐户所有人为原告,存款余额为28517.35元;中国银行广州白云支行帐号为647057508630的帐户所有人为原告,存款余额为87.16元;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卡号为4062540300152743、卡号为4816990000806693、卡号为4062540305609648、卡号为4062540308806175的帐户所有人为原告,四张信用卡透支余额为1456.39元;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帐号为6228450080038013817的帐户所有人为原告,存款余额为67449.59元;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帐号为3602058001031941977的帐户所有人为原告,存款余额为1404.84元;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帐号为3327069980120367698的帐户所有人为原告,存款余额为1295.59元;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帐号为44001491106050458940的帐号所有人系广州深马贸易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本人。被告另主张原告有股份分红15万元、欧米茄牌手表一块、金戒指一枚、银盘一块、存放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西路金碧新城34栋302房家电家私一批,但对此未举证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对离婚及儿子王*桥的抚养权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双方同意离婚;二、儿子王*桥由被告携带抚养。被告表示其无业,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3000元/月,原告表示其任职广州市深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理,每月只有工资5000元,故只同意支付抚养费300元。原、被告表示儿子的探视时间、探视方式、地点可自行协商解决。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工商登记资料、发票、机动车登记资料、录音资料、保险单年度报告及批注函、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复函、车辆登记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等经常争吵,产生矛盾,并已分开居住,夫妻感情已确实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双方生育的儿子王**已年满18周岁,故本院无需对抚养权问题进行处理。双方对儿子王*桥抚养权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携带抚养,本院予以确认。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不论由父或母携带抚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其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抚养费问题,由于原告系广州市深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经理,月收入5000元以上,而被告并无工作,考虑到本地区的基本生活支出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情况、过往支付情况,被告主张原告支付3000元抚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如日后出现情势变更确需增加或减少抚养费的,双方可另案提起诉讼。关于探视权问题,双方庭审中自行协商解决儿子王*桥的探视时间、地点、方式,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从有利于王*桥生活、学习的角度出发,合理安排探视时间与地点。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有婚外第三者行为,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举证原告确认的录音资料显示,原告多次对被告提出的是否有婚外第三者行为的问题给予了肯定的回答,原告虽在庭审中陈述该回答是气话,但结合上下文的言语看,原告对该问题持肯定的态度,即确认存在婚外第三者的行为,虽本案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行为,但其在婚姻存续期间确有对婚姻不忠的行为,因此,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上,被告主张应多分财产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行为,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酌定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享有65%的份额,原告应享有35%的份额。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1、原告在2011年10月17日将其在广州市深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0%的股份作价5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王金芳,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份转让登记手续,该转让行为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该50万元的转让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关于转让为形式转让、未实际收到转让款的理由,并不能对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转让备案登记资料,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原告名下粤AA57**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粤AA33**陆地巡洋舰霸道小型汽车、粤AK38**梅塞德斯奔驰小型汽车、粤A92C**捷达牌小型汽车、粤A82H**江玲全顺牌小型汽车各一部,有机动车登记资料证实由原告所有,且购买时间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其并非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仅提供了广州市深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实,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述机动车经本院委托评估总价为170.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在光大永明人寿保险年有限公司购买的光大永明盛世阳光稳赢保险理财计划(保单号:080011633)已作解除合同处理,并取得退费91913元,该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4、原告手上佩戴的劳力士手表经确认价值为69800元,原告对其来源虽作系他人赠与的解释,但并无举证证实,因此本院对该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5、原告在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存款28517.35元、中国银行存款87.16元、中国农业银行存款67449.59元、中国工商银行存款1404.84元、中国建设银行存款1295.59元,合计98754.53元为夫妻共同财产。6、被告另主张原告有股份分红1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还主张原告有欧米茄牌手表一块、金戒指一枚、银盘一块、存放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西路金碧新城34栋302房家电家私一批,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股权转让款50万元应由原告给付被告65%即325000元;原告取得的保险退费91913元应给付被告65%即59743.45元;原告名下的五部车辆从方便使用管理的角度出发,本院认定继续由原告所有,由原告按评估价款的65%即1108900元给付被告作为补偿款;原告佩戴的劳力士手表继续由原告所有,由原告按价值69800元给予被告45370元作为补偿款;原告的银行存款合计98754.53元应给付被告65%即64190.44元。综上,按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夫妻财产的份额为1603203.89元。对于上述共同财产的实际分割,由于涉及款项金额较大,双方就款项的给付期限应以二十日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录与赵*波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桥由赵*波携带抚养。王*录于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5号前向赵*波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王*桥18周岁止。三、王*录享有对王*桥的探视权,具体的探视时间、地点和方式由王*录与赵*波协商确定。四、王*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就广州市深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所得款项补偿给赵*波325000元。五、王*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就光大永明人寿保险年有限公司购买的光大永明盛世阳光稳赢保险理财计划(保单号:080011633)解除合同所得退费补偿给赵*波59743.45元。六、夫妻共同财产中王*录名下粤AA57**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粤AA33**陆地巡洋舰霸道小型汽车、粤AK38**梅塞德斯奔驰小型汽车、粤A92C**捷达牌小型汽车、粤A82H**江玲全顺牌小型汽车归王*录所有。王*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就车辆价值补偿给赵*波1108900元。七、夫妻共同财产中劳力士手表归王*录所有,王*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就手表价值补偿给赵*波45370元。八、王*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就夫妻共同财产中银行存款98754.53元分割给赵*波6419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32元、评估费13177元,由王*录负担受理费756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7261元)、评估费856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赵*波),由赵*波负担受理费407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4071元)、评估费4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娅人民陪审员 龙律枢人民陪审员 萧春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