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甲诉被告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邱某甲,女,生于1974年2月11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武卫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乙,男,生于1975年5月15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魏婷,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甲诉被告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卫林、被告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1997年夏我与被告订亲,1997年12月12日典礼同居,2009年11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1998年9月12日我生女孩邱子轩,现随被告生活。2001年4月4日我生男孩邱桐瑞,现随我生活。被告系再婚,我们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嗜酒如命,经常对我拳脚相加。我曾于2000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农历2月29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分居至今。现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106741.8元,并分割共同财产200000元。被告邱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感情良好,婚后感情深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夏原被告订亲,1997年12月12日典礼同居,2009年11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1998年9月12日原告生女孩邱子轩,现随被告生活;2001年4月4日原告生男孩邱桐瑞,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4月9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分居至今。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执意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人口登记卡、调查笔录、调解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短暂分居,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也没有提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宽容是家庭和谐的土壤,家庭和睦是子女健康成长的乐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邱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邱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