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园君与骆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园君,骆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665号原告:马园君。被告:骆朝阳。原告马园君与被告骆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园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马园君起诉称:2011年7月2日,被告骆朝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骆朝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骆朝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马园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银行汇款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骆朝阳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等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骆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一份借条系被告亲笔所写的原件,并有被告的签名进行确认,且能与原告所提交的一份银行汇款单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日,被告骆朝阳向原告马园君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收款凭证,被告骆朝阳出具给原告马园君一份借条,能认定双方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原告马园君借款给被告骆朝阳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骆朝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骆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马园君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二、由被告骆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马园君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告骆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莫启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潇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