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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大通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伙同方某某(已判刑)窜至大通区上窑镇“某某动漫城”对面的周某某家,将周某某家的一辆“豪爵”踏板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230元。该车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978元。2、2012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窜至大通区上窑镇“某某”网吧门口盗窃一辆黑色“雅马哈”大架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摩托车购车发票、本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3)田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方某某的供述、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方某某两次盗窃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其中伙同方某某盗窃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侠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