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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蒋登鲁、张子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登鲁,张子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登鲁,男,1989年1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2008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0月19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子龙,男,1975年7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1997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聊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8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缓刑,与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7月9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登鲁、张子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登鲁、张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蒋登鲁、张子龙伙同顾文杰(已判刑)经预谋,在山东省茌平县盗窃作案二次,盗窃物品总价值65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蒋登鲁、张子龙伙同顾文杰在茌平县朝阳家苑西“金元家电”门口窃取被害人孙田田银灰色邦美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500元。后以1400元价格将该车辆销售给齐保收。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2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蒋登鲁、张子龙在茌平县东关桥东路北“福利彩票站”窃取被害人邹玉强绿色聚鑫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000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齐保收的证言,被害人孙田田、邹玉强的陈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还物品证明,聊城市东昌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蒋登鲁、张子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登鲁、张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登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回全部赃物,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子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登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以祥审判员  刘洪英审判员  于淑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祥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