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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与被告赵微、金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金鑫,赵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6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负责人张云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峻,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鑫,男,汉族,1991年6月23日生。被告赵微,女,汉族,1989年8月20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金鑫、赵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鑫、赵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金鑫因购买住房需要向农业银行借款450000元,并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赵微亦为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金鑫未能按时足额还款。现要求判令:一、被告金鑫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6110.12元、利息4956.87元(截至2013年5月10日,含罚息、复利),支付律师费18421元;并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原告农业银行对被告金鑫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XX北路XX号大华锦绣华城榴美颂花园XXX幢X单元X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赵微对金鑫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金鑫、赵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鑫、赵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金鑫、赵微与农业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鑫因购买位于XX市XX区XX北路XX号大华锦绣华城榴美颂花园X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之需向农业银行借款450000元,期限为360个月,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40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2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对应日;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遇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赵微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同日,金鑫与农业银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金鑫将其所有的XX市XX区XX北路XX号大华锦绣华城榴美颂花园X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及其附着物、固定物抵押给农业银行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农业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11月26日,该抵押行为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业银行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12月3日,农业银行向金鑫发放贷款450000元。自2013年2月起,金鑫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3年5月10日,金鑫尚欠借款本金436110.12元、利息4897.73元、罚息7.85元、复利25.24元。另查明,农业银行因本案与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该所指派李峻律师办理一审诉讼的法律事务,农业银行已支付律师费18421元。上述事实,由���业银行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与进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金鑫、赵微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已向金鑫实际发放贷款,但金鑫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赵微作为保证人亦未向农业银行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业银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金鑫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赵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金鑫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鑫追偿。现农业银行要求金鑫偿还本金436110.12元、利息4897.73元、罚息7.85元、复利25.24元,承担律师费18421元,并自2013年5月11日起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鑫将其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XX北路XX号大华锦绣华城榴美颂花园X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抵押给农业银行作为借款的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在其出现逾期还款行为后,农业银行有权就上述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农业银行要求对金鑫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亦予以支持。关于农业银行主张的律师费18421元。经审核,该数额已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16000元。对其余律师费2421元,本院不予支持。金鑫、赵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借款本金436110.12元,支付利息4897.73元、罚息7.85元、复利25.24元(截至2013年5月10日),并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金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律师费16000元;三、如被告金鑫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有权对被告金鑫所有的XX市XX区XX北路XX号大华锦绣华城榴美颂花园XXX幢X单元XXX室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赵微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金鑫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2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62元,由被告金鑫负担(此款原告农业银行已预交,被告金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赵微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毛 锦人民陪审员  王金生人民陪审员  王 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