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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许某、方军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方军,赵德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6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2012年3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军。2011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转移毒品罪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2月3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德壮。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投案,同年2月2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方军、赵德壮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甬象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方军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31日晚,被告人许某在象山县西周镇鼎盛二楼溜冰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丁发生争执,遂将被害人陈某丁拉至溜冰场一楼电梯口处,后被告人许某、方军、赵德壮及沈梦寒(另案处理)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陈某丁。随即,夏窗、许亚运、李永政、范新月、陆文豪(均另案处理)见被告人许某、方军、赵德壮及沈梦寒等人在打架,亦上前共同殴打被害人陈某丁,其中夏窗用啤酒瓶砸打被害人陈某丁的头部,许亚运、李永政、范新月、陆文豪、沈梦寒对被害人陈某丁进行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丁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现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此处损伤构成重伤。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赵德壮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许某、方军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赵德壮与被害人陈某丁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现被告人赵德壮已按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丁的谅解。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方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三、被告人赵德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上诉称:其系未成年人犯罪,一审没有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军上诉称:其与夏窗等人并不认识,也没有让他们去殴打被害人陈某丁,被害人陈某丁的重伤结果不是其造成的,其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另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方军、原审被告人赵德壮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夏某的证言,光盘,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分案处理的同案犯夏窗、许亚运、陆文豪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许某、方军和原审被告人赵德壮对上述事实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理由:1.上诉人许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但公诉机关起诉到法院时,上诉人许某已满18周岁,一审法院没有为其申请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人方军虽与分案处理的夏窗等人事先没有预谋,但他们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陈某丁的伤害行为,属于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对被害人陈某丁的重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3.原判已认定上诉人许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方军具有自首情节,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对上诉人许某、方军的量刑还结合了许某、方军的前科、认罪态度及有无赔偿等情节,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许某、方军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方军、原审被告人赵德壮等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许某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上诉人许某、方军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德壮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其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上诉人许某、方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坚审 判 员  孟建平审 判 员  房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夏学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