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基本情况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8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侯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未字(2013)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其堂弟王X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巷96号的出租屋,征得王X的同意在该屋休息,后王X去上班。中午12时许,王某某产生盗窃王X妻子王X金项链的念头,便找到钥匙将电脑桌抽屉打开,盗取里面放置的金项链1条。后将金项链以每克230元的价格售于庆阳市西峰区商业街北口的“金海湾银楼”,获赃款2440元挥霍。案发后,被盗金项链追回退被害人。经评估被盗金项链价值为3402.6元。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X的陈述;2、证人范XX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对作案地点、出售赃物地点的辨认笔录、拍照;4、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视为有悔罪表现,且赃物追回已退被害人,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亚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建超 关注公众号“”